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30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9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0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參,並為本院審理同一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可見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30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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