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4日入監執行,並與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2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6年1月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8月8日,故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46條第1項、320條││││項│第1項│├───────┼─────────────┼─────────────┼─────────────┤│犯罪日期│89年12月1日、90年1月1日│90年8月23日回溯96小時內之│自89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27││││某時│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8782號、90年度偵│度毒偵字第4560號│度偵字第7520號、第18838號│││字第1067號、第315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0號;90年│││││度偵字第16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3492號│91年度易字第206號│90年度易字第668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11月30日│91年3月28日│91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3492號│91年度易字第206號│90年度易字第668號││決├────┼─────────────┼─────────────┼─────────────┤││確定日期│91年1月3日│91年6月14日│91年7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6│├───────┼─────────────┼─────────────┼─────────────┤│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設備竊盜罪│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項│款││├───────┼─────────────┼─────────────┼─────────────┤│犯罪日期│自87年8月20日起至90年1月│自90年9月8日起至90年10月│90年9月6日│││2日止(88年5月25日至88年│19日止││││11月24日因案在監執行除外)│││││;90年2月2日上午、下午各│││││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93號、毒偵緝字│度偵字第17169號;91年度偵│度偵字第19047號│││第2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25│字第3631號、第4401號、第48││││號│10號、第5093號、第51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91年度易字第1328號│91年度易字第2093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6月5日│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91年度易字第1328號│91年度易字第2093號││決├────┼─────────────┼─────────────┼─────────────┤││確定日期│91年9月1日│92年1月24日│92年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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