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
二、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 戴秀菁 ,佯稱「網路書店購書付款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戴秀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俊美 ,佯稱「網路書店購書付款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俊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接續轉帳匯款三千元、一萬元至甲○○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
(二)而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書店購書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為由,向被害人戴秀菁、陳俊美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戴秀菁、陳俊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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