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要去大湳那邊,在回程的時候,異議人騎到復興路,看到有兩組交通警察,心想春安工作到了,最近路上警察很多,異議人就沿著復興路,經過縣政府,本來想走加油站在過去那邊巷子,後來就走守法路,然後左轉到廈門街,然後再右轉到正光街,右轉的時候是綠燈,所以異議人就右轉,這時候有兩位警察上前將異議人攔住,並說異議人闖紅燈,又要異議人交出行照、駕照,因為機車是異議人跟太太所借,沒有帶出來,警察又要異議人交出身分證,並請警網查詢,這時,警察又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這時覺得莫名其妙,因為一開始警察把異議人攔下的過程中,並沒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所以異議人覺得有可能在盤查的過程中,警察的情緒有受到影響。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廈門街之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甲○○填製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註明「拒簽」並告知相關權利如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甲○○認定其有
「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甲○○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認為其並未違規,故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甲○○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事由,並告知相關權利如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上揭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當時我和另一名警員乙○○執行巡邏勤務,那時候在廈門街一六三號那邊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當時我們看到一名騎著黑色機車、身穿黑色外套的騎士從正光街直行,那時候廈門街是綠燈,正光街是紅燈,所以我與乙○○騎車右轉正光街去追那位騎士,當時前面有三台機車,只有那位騎士身穿黑色外套,另外兩台機車,一台是身穿白色外套的騎士,一台是身穿粉紅色外套的騎士,那兩台機車都沒有闖紅燈,於是我們對那位穿黑色外套的機車騎士進行攔檢,那位身穿黑色外套的機車騎士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們當時有問異議人有無帶行照、駕照,並且問是否知道有闖紅燈,但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他是從另一邊綠燈右轉,但他行照、駕照也沒有帶,我們在進行詢問當中,乙○○有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不過這部分是我們例行性要詢問的,之後我們依法告發,不過異議人只簽未帶行照、駕照的紅單,不過拒簽簽闖紅燈的紅單,而且我們有跟異議人說若不服取締,可以跟監理站申訴。又異議人表示是從守法路過來,但是跟我繪製的現場圖並不一樣,我看到的,就是異議人是從正光街直行,往文中北路方向騎乘。我圖示的箭頭就是違規機車行駛的路徑,我們當時看到的路徑跟異議人繪製的路徑並不一樣,因為當時只有三台機車,而且只有一位機車騎士穿深色外套,所以不會有誤認的情形。本件違規路口沒有監視錄影器。當時我注意的就是看到違規機車騎士的外套,至於機車顏色,在當時昏暗燈光下看起來就是深色的等語綦詳,核與另一在場目擊本件違規行為經過之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述:當時我跟甲○○是站在廈門街一六三號那邊,是執行巡邏勤務,執勤時間是晚上八點到晚上十點,在晚上八點多的時候,發現一台深色機車、騎士穿深色外套、全罩式安全帽。由於該車是從正光街直行,在正光街和廈門街路口的時候闖紅燈,我們的警用機車是車頭向外,所以我們馬上追上去,追到廈門街和正光街路口的時候,發現該輛深色外套、安全帽的機車,在安全島附近,而且那時候在那邊的機車共有三台,一台機車的騎士是白色外套、一台機車的騎士是粉紅色的外套,所以我們就追著黑色外套的騎士,追到之後,就將機車騎士攔停,並且開單舉發,當時違規人表示並沒有闖紅燈,可是當時違規人並沒有說是從廈門街右轉正光街,只是一直強調沒有闖紅燈,我們就依據違規事情開單舉發。由甲○○開單。我們當時有調縣府路到廈門街的路口監視錄影帶,在舉發時點的前十分鐘都沒有機車通行,也沒有縣府路直走廈門街的機車,所以這個情形和異議人的申訴狀記載不符,至於守法路和廈門街路口是沒有監視器。當時我有注意該機車前、後、右方都沒有別的機車,而且我們當時注意的是機車騎士的穿著、安全帽,至於機車車身的顏色,會因為處於下方,天色又昏暗,在燈光照射下,會有色差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甲○○當庭所繪製及提出之違規機車行進路徑現場圖二紙及違規路口照片五張在卷可參。雖證人甲○○、乙○○就違規機車當時之車身顏色所為之敘述略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主體車身顏色有所出入,異議人當庭聽聞該等出入後亦改以:員警執勤已經這麼久,既然可以對於現場情形、機車、汽車情形記憶這麼清楚,為何對於我的機車顏色卻前後說法不一。我當天戴的安全帽就是那頂銀色的安全帽云云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及安全帽二頂之結果認:如當場拍攝照片三張所示,機車車身為銀色,但座位及駕駛龍頭處至腳踏板顏色為黑色,安全帽有兩頂,一頂為銀色,一頂為深色一節,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及當場拍攝上開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準此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主體車身雖係銀色,然該銀色部分面積非多,且座位及駕駛龍頭處至腳踏板處之顏色均為黑色,衡以社會一般正常人之觀察,如在夜間遽然視及該機車,確有令人以為該機車為黑色或深色之可能!又異議人之安全帽又有二頂,雖其於本院訊問後嗣再辯稱: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銀色而非深色云云,然此僅為其個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以佐,本有可疑而不足全然憑採,且縱令異議人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銀色,然以本件案發當時之時點為夜間,天色昏暗,一般正常人對於此等遽然行駛經過之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亦常有認係深色之可能!再者,觀之證人甲○○、乙○○前揭所述,渠等二人當時自廈門街右轉正光街欲追逐攔停該輛闖紅燈之違規機車時,發現前方僅有三輛機車,此等敘述顯與異議人前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內容內容所述及之「…我苦口婆心向其報告,他們應該攔的是騎在我前面那兩位騎士才對…」情節大致相符,且異議人又自承其當時所穿即為黑色外套,則證人甲○○、乙○○所欲追逐攔停闖紅燈違規機車且身著為黑色外套之騎士,自當僅有異議人一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而已。綜上說明,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二位員警對其機車顏色說法前後不一及當天其所戴的安全帽為銀色云云,均不足以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則證人甲○○、乙○○就違規機車當時之車身顏色、騎士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所雖與上開機車實際情況略有出入,然此不過係因本件案發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故渠等二人對遽然違規駛離之機車顏色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顏色在判斷上有所影響,但對於實際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之認定一情,並無窒礙。此外,證人甲○○、乙○○二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均係職司交通巡邏與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甲○○、乙○○二人上揭證述,應顯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沿正光街直行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正光街與廈門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行駛於廈門街,因該路口燈號為綠燈,故右轉至正光街,未闖紅燈一節云云,並核與另一在場目擊本件違規行為經過之員警即證人乙○○上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認自均足以擔保渠等二人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乙○○二人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正光街直行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正光街與廈門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又辯稱:我想要請問證人乙○○,為何有其他員
警打電話詢問我,為何我停在那邊的時候,機車前後移動?而且舉發過程中,在庭證人乙○○還有問我有無酒後駕車云云。然此無非係警方事後為調查證據所需,或於案發當時發現有違規行為而攔停違規駕駛人之處理經過,並依相關駕駛行為所存有合理懷疑之跡證而詢問異議人有無另涉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執法過程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更遑論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正光街直行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正光街與廈門街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判斷,均屬無涉,異議人執此抗辯,亦屬無益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