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84號、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丁○○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97年2月20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第48頁)為夫妻關係,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9,為「航空VISA大廈」社區住戶,二人於民國96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航空VISA大廈」1樓管理中心櫃檯前,因警衛人員外出倒垃圾,未出示巡邏告示牌而心生不滿,向管理中心主任乙○○理論後未果,二人進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踹乙○○身體,以及原子筆刺戳乙○○手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穿刺傷及臉部、兩側肩、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我太太丁○○跟乙○○起爭執,我只是去勸架,我只有把她們兩人架開,並未動手打乙○○云云。經查:96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航空VISA大廈」1樓管理中心櫃檯前之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丁○○是航空VISA大廈住戶,我在該社區擔任管理中心主任,當天我跟保全公司人員丙○○去倒垃圾,回到大廳管理中心櫃檯時,被告與丁○○不滿警衛離開沒有掛巡邏中的牌子,就開始罵人亂摔東西,還進入管理中心推我,我將丁○○推開,之後丁○○就打我,抓我頭髮,打我頭及拉扯我衣服,被告看到丁○○打我,也衝進管理中心走進櫃檯裡面,用腳踹我,還警告警衛不准扶我,不然連警衛他也要打,之後我很痛,我站起來要準備用櫃檯的電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跑到外面,在電話的旁邊,把電話線扯斷,拿起電話砸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也有受傷,並用原子筆刺我的手掌,有一部分原子筆頭還留在我的手掌裡面,手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揚庭保全公司夜班人員,第1次在航空VISA大廈工作,當時我只看見丁○○徒手抓乙○○頭髮,拳頭打乙○○的頭,被告用腳踹乙○○肚子,拿管理中心電話打乙○○的頭,還有監視器鏡頭攻擊乙○○左手手關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主任乙○○倒完垃圾回到管理中心櫃檯,丁○○說巡邏告示牌要放在桌上,後來丁○○、乙○○就推來推去,我去看監視器看到她們打來打去,後來被告就過來踢乙○○好幾腳,還動手打乙○○等語(偵卷第15至17、27、28頁),已就被告傷害乙○○之情節證述甚明,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參(偵卷第18頁),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傷勢為「1、頭皮撕裂傷。2、右手撕裂傷穿刺傷併異物殘留。
3、臉部、兩側肩、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亦核與乙○○指述遭傷害之部位與情節均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壹、監視畫面地點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航空VISA大廈大廳,監視器正對大廳大門,管理中心位於畫面左下方。貳、被告甲○○身穿藍色風衣上有紅色條紋,被告丁○○身穿黑色衣服。參、光碟畫面大多時間均是取自對著大廳大門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只有一小段應該是由管理中心櫃臺後方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
肆、勘驗內容如後:一、開始時間:20時31分02秒二、20時31分20秒:畫面右方出現一男一女走至大門出去。三、20時31分35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四、20時31分40秒:從大門進入一名女子,與畫面左方出現之男子交談,隨即從大門出去。五、20時31分58秒:該上述二名男女先後從大門進入大廳。六、20時32分10秒:分別從大門進入二女一男,走至大廳服務台。(聲音:那剛剛副主委拿一台錄影機過來,你就從倒垃圾進來開始錄,一直錄到警察來為止,好不好。我們現就用一個箱子固定著,找一個好的點開始錄,好不好。我們錄到警察帶你離開,就錄到帶你到醫院那段時間就好,反正錄到你離開為止,瞭解嗎?錄到你離開社區這樣子)七、20時32分31秒:一名女子出現在畫面左方,與服務台人員在講話。八、20時32分48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與上述在櫃臺那名女子交談,在櫃臺女子以左手推該名男子一下,該名女子持續對服務台人員咆哮。九、20時33分10秒:該名男子自畫面右方離開。(聲音:然後這個錄好,我會把這個備份一份起來)十、20時33分24秒:該名男子又從畫面右方出現,在服務台之女子以左手用力推了該名男子一下,該名男子看一看自己左手,該名女子又持續與服務台人員對談。十一、20時34分11秒:(畫面從另一角度拍攝),該名女子持續站在櫃臺邊。十二、20時34分12秒:站在服務台之女子衝至櫃臺裡面,追打在服務台裡面之人員,上述該名男子也衝進來。(之後畫面又回到拍攝的角度)十三、20時34分46秒:該名男子從櫃臺裡面走出。十四、20時35分21秒:該名男子又從畫面左方出現,一直在來回走動。十五、20時35分28秒:在服務台內之女子自內走出櫃臺,出現在畫面中,並對服務台內人員咆哮。十六、20時35分35秒:該名女子與男子一直大廳左方(監視器並未錄到),僅在畫面左方偶爾出現該名男子揮臂的動作,該名女子也偶爾會出現在畫面中。十七、20時36分17秒:自櫃臺內出現另一名女子走出,並與上述該二名男女,三人一同走至大門。走至大門時,先前女子先擋在大門口,而該名男子先以手打後來出現女子頭部,再以腳踹該女子,該女子後退並以左手摀住頭頂位置,先前女子阻擋一下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遂退至大門旁牆邊,且不知手拿何物。先前之女子則好像對後來出現之女子咆哮,該名男子則又再次衝到畫面右方,再以腳踹後來出現之女子。(之後就未錄到三人的畫面)十八、20時36分40秒:上述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並至走大門口,停了一下往後看,隨即走出大門。十九、20時36分52秒:先前之女子出現在畫面右方,隨即又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二十、20時36分58秒:該名男子又自大門外走進大廳中,並走至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二一、20時37分09秒:該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右方,隨即又在進去,並出現另一名男子走出大門。之後該名男子又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大門旁牆邊繼續對裡面咆哮,並用手指著裡面,及服務台的方向。後來又走至大門旁牆邊,並破壞監視器,而先前女子走至該名男子身旁,並將該名男子推至大門外。二二、20時38分04秒:先前女子自大門外走進大廳,並至畫面右方以手指著裡面,消失在畫面中。
二三、20時38分14秒:該名男子又從大門外走進大廳,且來回走動,並至畫面右下角,與人有拉扯,隨即又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二四、20時39分15秒:畫面右方出現二女一男共三人,三方互相拉扯,先前男子隨即又從畫面右方出現加入,之後四人擠成一團,好像互相拉扯中。先前女子似有阻擋該名男子,而該名男子卻把該名女子推倒在地上,先前男子持續對另一女子咆哮,並將其逼到大門旁牆邊。該倒地之女子爬起後,一直阻擋該名男子,並將該名男子拉至一旁,之後四人持續互相拉扯指責中。後來其中三人退至大門外,先前之女子,則走至服務台,並以手指著在服務台裡面之人員且與畫面右下角之男子交談。交談後,畫面右下角之男子則走至大門外,而該先前咆哮之男子則在大門口叫該名女子,該名女子隨即走出大門。二五、20時41分04秒:自大門進入二名男子走至服務台裡面,先前咆哮之男子則在大門口,隨即又走進畫面左方,此時畫面左方又出現另一名男子並從大門走出。二六、20時41分30秒:先前咆哮之男子又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站在大門旁,而之前走出大門之男子,又自大門進來,並走至服務台。二七、20時42分18秒:先前咆哮之男子與後來在服務台之男子,先後又走出大門外。二八、20時42分48秒:先前咆哮之男子自大門外走進,並站至大門旁牆邊,隨後又走出大門。二九、20時43分49秒:先前咆哮之男子,自大門外走進,並走至服務台,消失在畫面左方,之後有走至大門旁牆邊,手扶著牆站在那邊。三十、20時44分22秒:之前在服務台之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並以手指著服務台裡面咆哮,隨即走至畫面左方。先前咆哮之男子持續在大廳中走動。三一、20時44分42秒:有一名男子與二名警察至大門外走入,並走至服務台,該先前咆哮之男子,與後來走出大門之男子,也一同走至服務台,全部的人並在服務台旁交談。之後該先前咆哮之男子,單獨與其中一名警察交談。」,有本院97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可佐 (本院卷第48至52頁),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20時36分17秒至40秒間,出現被告出手打乙○○頭部,並以腳踹乙○○之畫面等情,益徵被告所述並未與丁○○共同毆打乙○○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屬實,難為本院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傷害乙○○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主文、事實、論罪法條欄均論及被告與丁○○為共犯關係,此部分之說明應予補充。)。原審審酌被告未加勸阻丁○○,反加入毆擊弱小之被害人乙○○,所行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達成和解,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以其並未傷害乙○○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