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編號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