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亞聖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908、11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亞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亞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603號房內,無償轉讓微量之偽藥愷他命予 沈馨怡 施用1次。嗣於100年2月10日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603號房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沈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查獲照片18張。㈢被告賴亞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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