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森明知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以新制稱)豐原分局於民國97年3月25日、98年1月23日,即曾先後以書函勸導其勿將其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以新制稱)信義街157巷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亦已知 張玲華 曾分別於96年5月25日、97年11月26日、98年9月11日,多次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遭警方查獲,且明知張玲華於98年11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顯係欲再度作為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竟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的其中1間房間出租予張玲華,容留張玲華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則每15分鐘為1節,每節張玲華收費600元,由男客與張玲華發生性行為(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張玲華陰道內,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嗣於同年11月19日2時50分許,張玲華因在系爭房屋前,向便裝員警拉客而遭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水森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水森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蔡水森坦承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中的1間房間出租予張玲華,並曾於98年1月間,接獲警方通知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等語。
(二)被告蔡水森曾於98年3月、11月間,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陳秀菁 、張玲華,作為渠等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足見其顯已認識張玲華,並可知張玲華於98年11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三)依證人張玲華之證詞可知,張玲華曾分別於96年5月25日、97年11月26日、98年9月11日,多次向被告蔡水森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遭警方查獲及法院裁罰;張玲華又於98年11月3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再度將系爭房屋作為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
(四)被告蔡水森先後於97年3月25日及98年1月23日,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書函勸導其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3月25日及98年1月23日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蔡水森坦承為系爭房屋的屋主,且有於98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玲華,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有重度的視力障礙,自14歲起到現在都是全盲的狀態,已經有30幾年都看不清楚。伊確有於98年1月23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的勸導書函,由朋友將書函內容唸給伊聽,書函的意思是告知不可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色情行業,伊當時認為跟伊無關,就把該勸導書函丟掉,但伊並沒有收到97年3月25日的勸導書函。張玲華有在96年、97年及98年11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但伊不知道她是租給自己,還是租給別人,因為伊是全盲,沒有辦法看到前來承租的人,只能由朋友幫其核對國民身分證,伊並不認識張玲華,光聽聲音也無法辨別這3次是不是都是張玲華租的。張玲華並沒有在98年9月,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人家,只是為收取租金,並不知道房客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什麼事情。伊自97年之後,即遷居至臺中市○○區○○街○○號,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也沒有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張玲華承租該址,係作何用途,而張玲華會將租金拿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張玲華於96年5月25日、97年11月26日及98年9月11日,在系爭房屋從事非法賣淫而被警方查獲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沒有媒介或容留張玲華賣淫,也有沒從中抽成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張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蔡水森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張玲華自98年11月3日起,在系爭房屋,從事姦淫之性
交易,由張玲華向路過的男性行人招手拉客,姦淫之性交易,每節15分鐘,代價為600元,警方於98年11月19日2時50分,在系爭房屋前,查獲張玲華為從事性交易之拉客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玲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並有本院98年度豐秩字第60號裁定(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張玲華曾於96年5月25日、97年11月26日,在系爭房屋前,因為性交易之拉客行為,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豐秩字第53號、97年度豐秩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33頁),固堪信為真實。至於98年9月11日,係另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陳莠菁 ,因為性交易之拉客行為,為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0頁),公訴意旨誤認該時間亦係張玲華,為性交易之拉客行為,而為警查獲,顯有誤認,核先敘明。
㈡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有於98年1月23日,以中
縣豐警行字第0980000523號書函,發函告知被告蔡水森有關系爭房屋,經查疑租賃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亦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如經警方查獲,將依相關法令規定一併移送法辦,為維護台端權益,請勿將房屋租賃予從事非法工作業者,有該書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水森亦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書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雖有於97年
3月25日,以中縣豐警行字第0970002116號書函,擬告知被告蔡水森有關系爭房屋,經查疑租賃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亦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如經警方查獲,將依相關法令規定一併移送法辦,為維護台端權益,請勿將房屋租賃予從事非法工作業者等情,有該書函(詳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蔡水森堅稱並未收到該書函,警方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簽收該書函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作為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業已收到該書函,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業已收到上開勸導書函,並無提出證據資為佐證,附此說明。
㈢以張玲華於96年5月25日及97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際
,警方並未同時對被告蔡水森製作警詢筆錄,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警方有將張玲華於96年5月25日、97年11月26日,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告知被告,則被告雖於98年1月23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1月23日,中縣豐警行字第0980000523號書函,勸導其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然實難令被告必然將該勸導書函與房客張玲華產生聯結,而認定警方在上開書函內所指者,即為其房客張玲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收到該勸導書函,認為與其無關,就把該勸導書函丟掉等語,非不足採信。
㈣至於98年9月11日,係陳莠菁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而
為警查獲,被告蔡水森亦因此而由警方於98年9月30日,以其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然此事件與張玲華無關。而陳莠菁與張玲華又屬不同個體,自難以陳莠菁於98年9月11日,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已為被告所明知,即認定被告對張玲華於98年11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目的是要作為性交易的地點,亦已明知,此二事既屬不同的獨立事件,自不能作不當聯結。
㈤張玲華於98年11月3日,固係向被告蔡水森第三次承租
系爭房屋,然被告蔡水森係重度視障,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張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都是拿房租時,才跟被告蔡水森有所接觸,第一次跟他承租時,伊租了兩個月,拿了兩次房租給他後,就被警方查獲,第二次也是拿了兩次房租給他後,就被警方查獲,第三次是拿了一次房租給他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詳偵卷第16頁)。顯然,張玲華每次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的時間都不長,且除了收取房租之外,與被告並無接觸之機會,加上被告又是重度視障患者,無法透過視覺,對張玲華的長相留存記憶,則張玲華於98年11月3日,再次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際,被告是否能得知張玲華前曾2次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已非無疑。縱依證人張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其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跟被告蔡水森說過,伊有跟被告租過房子等語(詳偵卷第16頁),然被告既無法透過視覺,對張玲華的長相留存記憶,且張玲華承租系爭房屋的時間並不長,張玲華的陳述,是否即能喚起被告的記憶,認知張玲華前曾2次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是由朋友幫其核對承租人的國民身分證,伊並不認識張玲華,光聽聲音也無法辨別這3次是不是都是張玲華承租系爭房屋等語,亦非不足採信。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張玲華於96年5月25日及97年11月26日,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被告縱認知張玲華係第三次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張玲華承租系爭房屋,是為從事性交易,而意圖營利將該系爭房屋出租給張玲華。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名,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構成要件。被告蔡水森陳稱其自97年之後,即遷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也沒有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張玲華承租該址,係作何用途等語,核與證人張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都是拿房租時,才跟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並沒有問伊為何要承租系爭房屋,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伊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的事等語(詳偵卷第16、43頁)相符。顯然被告亦確實不知張玲華有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難因張玲華以系爭房屋作為性交易的地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張玲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說希望不要打契約,被告跟伊說他希望讓人整層承租,所以,他雖然租給伊1個房間,但如果有人要整層承租的話,伊要搬出去配合他等語(詳偵卷第16頁)。顯然被告蔡水森個人的考量,僅係著重其財產權之收益權能,即收取房屋出租的租金。另證人張玲華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姦淫之性交易,只有自己1個人站立門口叫客,並沒有老鴇、保鑣、執押脅迫、抽頭圍事之情事,其是向被告以1個月租金5000元的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的1個房間等語(詳警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水森是否有抽佣金?)沒有,因為我有付租金給他。」;「(蔡水森是否知道你們在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詳偵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張玲華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不僅並不知情,更無從中營利的意圖及行為。以被告不知張玲華在系爭房屋從事性交易,也未從張玲華性交易的代價,抽取任何佣金以營利,僅單純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張玲華,向張玲華收取租金,張玲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系爭房屋作為性交易的地點,自難歸責於被告,要難對被告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㈦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水森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