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1號、第24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喬政係以鐵工為業,承包施作安裝欄杆、扶手及鋁門窗等工作,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及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廣告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於民國99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保安公園與友人一同飲酒,其於飲用3杯米酒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何宗和 ,由該處出發,沿臺中市○○街由文昌街226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欲前往黎明路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為無號誌岔之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廖本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美街沿文昌街206巷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王喬政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復未減速慢行,王喬政之自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廖本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等處,廖本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後,仍於99年10月5日3時42分不治死亡。王喬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王文亮盧子瑋 承認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罪(指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9年10月4日晚間22時42分經警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
二、案經 廖國清 (即廖本祥之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合併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酒醉駕車肇事致廖本祥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廖本祥之子廖國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王文亮、盧子瑋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稽詳。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37幀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廖本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此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照,且平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廖本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美街沿文昌街206巷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復未減速慢行,被告之自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廖本祥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等處,廖本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後仍延至99年10月5日上午3時42分不治死亡,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廖本祥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69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118號卷第13頁至第13-1頁),且經本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與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949號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參,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本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廖本祥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仍難卸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185條之3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依據卷附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4日晚間22時42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10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王文亮、盧子瑋承認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且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文亮、盧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復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二字第822號司法院第二廳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王喬政係以鐵工為業,承包施作安裝欄杆、扶手及鋁門窗等工作,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及貨物,業據被告王喬政供承在卷,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雖肇事當時非屬被告工作時所發生,仍不失其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就被告因過失致廖本祥死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末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承認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且主動接受審判,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屬故意犯,另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且行為態樣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未受有刺激、其肇事時酒測之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包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僅為圖一時之便利,即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猶貿然駕車於道路上,並因其一時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廖本祥死亡;及使被害人廖本祥之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程度,惟被告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惟最後一次業已於89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1年1月7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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