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後會使人產生幻覺、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快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疲倦;心博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與影像扭曲、意識模糊及暫發性失憶症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將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以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詎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母曾淑媛),由上開住處出發,沿中美街直行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嗣於99年8月20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因受毒品作用影響致精神恍惚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 楊喬鈞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變形、後保險桿、後門及葉子板等處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張智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劉冠伯 自首其於99年8月20日上午7、8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嗣經張智堯同意由員警於99年8月20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就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惟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確呈MDA、MDMA及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併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智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即有關被告施用毒品種類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張智堯於99年8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件被告張智堯為警查獲當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卷附該中心99年9月11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第18頁),然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即被告張智堯),尿液檢體僅要求檢驗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請見附件),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此尿液檢體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為陰性;此檢體無檢驗愷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100年2月24日中山醫港100川仁字第1000001565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檢驗項目欄僅勾選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上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結果,確呈MDA、MDMA及Ketamine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9年8月20日肇事前所施用之毒品實應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堪認定。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智堯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卷附之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分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及交通分隊承辦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則係專門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知識在業務上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後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之情節相符,而查獲被告之過程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冠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詳見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下午14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結果,確呈MDA、MDMA及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2003物質濫用一書中記載,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其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慾不振、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快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口服後會有欣快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 又愷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參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函)。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員查獲後對其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就檢測內容中之「直線行走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驗結果均不合格,經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169號卷第13頁),另參酌以被告係因精神恍惚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楊喬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因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劉冠伯自首其於99年8月20日上午7、8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冠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法官問:車禍發生時你到現場時,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是被告主動跟我講的,他說他有施用愷他命,我有靠近他,但是沒有酒味。」「(法官問:被告還沒有跟你講他有施用愷他命駕車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有施用愷他命駕車?)我懷疑,他可能有服用藥物,但是什麼藥物我不知道,在他還沒有跟我講之前,我不知道他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詳見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張智堯於99年8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疏未認定被告亦有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即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劉冠伯自首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業已於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楊喬鈞之車輛修理費用後,與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