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拾伍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包裝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0日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裁定強治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確定,與其他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詎仍不思悔改,而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處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之大公園遊藝場,向 鄭亦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即予以非法持有。
二、 嗣先 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16室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再於97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0.19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977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97年6月19日,及97年12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915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2包(共計驗餘淨重0.191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共計驗餘淨重0.97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0日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裁定強治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確定,與其他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損害,所犯之性質對自己亦有損害,及其施用數量,持有數量,屢次再犯,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其中粉末參拾參包,合計淨重參、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伍點零貳,純質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塊狀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參陸柒,純質淨重壹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包裝袋肆拾柒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