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曉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曉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果1包及蜂蜜蛋糕1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素行;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患有短暫片刻失憶症(速偵字卷第23至24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果1包及蜂蜜蛋糕1包,業已由告訴人 陳君睿 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速偵字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吳曉蕾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9時13分至同日9時2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之全聯大安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越莓乾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烘培綜合果1包及蜂蜜蛋糕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448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得手,於行經結帳櫃檯時僅結帳置物籃內商品並步出店外,嗣因店長陳君睿察覺有異追出,同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吳曉蕾提袋內扣得前述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曉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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