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楊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陸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嗣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
時起,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最後繳款於95年10
月25日,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4,686元、利息14,334元(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79頁筆錄
、第39頁書狀)。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刊登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卷13至24頁、第41至7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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