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林薦 和(原名 林建池

林飛樹

林錦雲

林素真

林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葉麗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林薦和 、林飛樹、林錦雲、林素真為被告,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林薦和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林薦和等之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葉麗花之繼承人即林國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林國青為被告,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4,66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林薦和之母林葉麗花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薦和則以:伊積欠原告債務,同意讓原告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飛樹、林錦雲、林素真、林國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於10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葉麗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葉麗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復為到庭被告林薦和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飛樹、林錦雲、林素真、林國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林葉麗花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林葉麗花遺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而被告林薦和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有,其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經到庭被告林薦和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 俾利 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林薦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林薦和

5分之1

被告林飛樹

5分之1

被告林錦雲

5分之1

被告林素真

5分之1

被告林國青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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