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

異議人 黃朝福

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謂「依異議人提出該利息所得帳戶明細資料觀之,該年金專戶自110年7月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均無提款紀錄,顯見異議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其生活費,故即難謂異議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惟此裁定理由僅屬猜測,關於異議人即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之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事實上異議人之年金之所以未提領,係因異議人之配偶前有經營早餐店,近年健康狀況不佳始歇業,故異議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此前皆由配偶支應,異議人除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異議人之配偶係罹患癌症,故身體狀況後來已無法支撐共繼續經營早餐店,早餐店遂結束營業,之後配偶及異議人皆無收入,且配偶因罹患癌症,亦須支出醫療費用,故而花費甚鉅。異議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以異議人之生活費有配偶代為支應,認定異議人能維持生活,無異倒果為因。況異議人之配偶最終仍不敵癌症而業於114年2月7日離世,異議人遂將其僅剩之年金存款全數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應,現異議人已無配偶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且異議人年事已高,故頗有醫療費用及生活費支出之需求,若令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全數令債權人取走,異議人將無其他生活費用,則異議人希冀可撤銷本件就異議人人壽保險執行之命令或酌留異議人所需之生活費用,爰提起本件異議。

 ㈡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749元。惟異議人目前已74歲,無工作,亦無退休金,除領取國民年金及收受國民年金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存款及其利息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或穩定收入來源,若將異議人之保險全數解約,異議人將無法受到保險保障,異議人年事已高,生重大疾病之可能性較高,若往後發生重大疾病,無保險保障及給付,將會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又異議人並無收入,年紀亦已逾70歲,若現在將保險解約,將來亦將因影響保險人承保意願或高額保險費等因素無法再行投保,則將異議人之保險解約,將嚴重侵害異議人之生活及權益。異議人現齡7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2.98年。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在本案中異議人黃朝福並無退休金保障,亦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且依嘉義縣74歲之健康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2.98年,則若將異議人黃朝福之保險解約,將無法保障異議人黃朝福之生活,且異議人黃朝福亦無法再行投保獲得保障,異議人黃朝福年事已高,亦難以再尋得適合之工作謀生,故衡量執行異議人人壽保險造成之損害以及債權人所得利益,應認無將保險解約之必要性。

 ㈢又退步言之,若認終止異議人黃朝福之人壽保險契約有必要性,惟參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穩定收入,且異議人已74歲,難再尋得適合之工作謀生,故該保險金之解約金有部分當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再參原審相證2內政部公布之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推估異議人尚有約12.98年之平均餘命,而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為1萬4,230元,則考量前述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退休金及其他收入支撐異議人之生活必需所用,故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及異議人平均餘命12.98年,按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應酌留共計1,742,198元之最低生活費用【170,760×9.00000000+(170,760×0.98)×(10.00000000-0.00000000)=1,742,197.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式)。

 ㈣另參卷內資料,異議人於受執行人壽保險保單時,並無就執行人壽保險之適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按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無收到就此執行方法為陳述意見之通知,則原審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執行異議人黃朝福之人壽保險,顯已有違強制執行之程序,且有侵害異議人權益之情。綜上,該保險保障或解約金應屬異議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且原審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異議人現無其他收入可供生活,若執行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應酌留以平均餘命計算之生活費用,以維持異議人老年生活,避免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提出異議,謹請撤銷本件就異議人人壽保險執行之命令或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針對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1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107、10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1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31至133頁),執行內容為終止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就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53-16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於114年2月26日發函暫緩附表所示保單換價程序(見司執卷第171頁),並於同年月21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檢送附表所示保單資料、請領勞工保險等給付相關證明與陳報所得清單利息來源暨提出該帳戶近2年明細資料、並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177頁)。異議人即於114年3月14日陳報保單資料與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18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與陳報之資料後,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債權人於104年、105年、108年、109年及112年,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共7次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1頁);且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全年所得僅利息所得3,160元,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即高達389萬2,186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司執卷第13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所示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於近2年內皆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187頁記載),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3、4、5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187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3、4、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異議人稱其於受執行人壽保險保單時,並無就執行人壽保險之適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按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並無收到就此執行方法為陳述意見之通知,則原審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執行異議人黃朝福之人壽保險,顯已有違強制執行之程序,且有侵害異議人權益等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31至133頁),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53-16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月21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檢送附表所示保單資料、請領勞工保險等給付相關證明與陳報所得清單利息來源暨提出該帳戶近2年明細資料、並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177頁),並因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於114年2月26日發函暫緩附表所示保單換價程序(見司執卷第171頁);異議人即於114年3月14日陳報保單資料與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189頁),應可認本件執行程序已賦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解約換價,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且按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明訂「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固然低於14萬6,73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南山人壽已將解約金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232頁),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終止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朝福

黃朝福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16,968元

2

黃朝福

黃晨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5,990元

3

黃朝福

黃晨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85,923元

4

黃朝福

黃朝福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04,118元

5

黃朝福

黃晨峰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73,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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