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陞祿 即幸福房屋企業社、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姓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僅就被告石陞祿即幸福房屋企業社部分為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另經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其上所載車號之車主姓名為「幸福房屋企業社」,無法以此查得真實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幸福房屋企業社之員工)之姓名及其住所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僅就被告石陞祿即幸福房屋企業社部分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