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1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邵智專 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250元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