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張傑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72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款孔急,見訴外人 黃凱 刊登之借款簡訊
廣告後旋與其聯絡,其後則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7日、3
月27日及4月12日,透過訴外人黃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各1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
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擔保,兩造並約定每10天為1期,前2
筆之借款利率為一期9%(即年利率約324%)、第3筆之借款
利率則為一期10%(即年利率約360%),被告於交付原告前
開借款時,則均預扣第1期利息(前兩期為9,000元、第3
期則為1萬元),即前兩期僅各交予原告91,000元、第3期
僅交付原告9萬元,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共計272,000元,
嗣原告已於108年6月12日前清償241,000元,及於108年
6月12日清償12萬元、108年6月28日清償10萬元、108年
6月30日清償6萬元、108年7月13日清償9萬元予被告,
再扣除訴外人黃凱代墊原告向訴外人 陳信佑 借款之6萬元後
,原告共已清償551,000元予被告(計算式:24萬1000元
+37萬元-6萬元=55萬1000元),則被告債權業經原告清償
完畢;至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則為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被告
與訴外人黃凱所犯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300號判決確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及到場陳稱:
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黃凱向被告借款,被告已於108年3月28
日借款2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為擔保,及於108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由
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為擔保,以及於108年6月
21日借款2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為擔保,則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且雙方約定月息1.5
%,原告則應於108年6月28日先還款25萬元,原告其後亦
於108年6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雙方嗣於108年6月28日
再協議還款日期及方式,則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此外,原告既已自承因借款事實而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本票,且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在原告友人
綽號「 佑哥 」前簽立,則原告自非受被告脅迫而簽立附表所
示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725號
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
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然被告抗辯借款金額、利率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則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舉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原告簽立之借款還款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9至
113頁),抗辯原告係於108年3月28日、4月12日、6月
21日向被告分別借款20萬、10萬、20萬共50萬元等語,惟業
經原告否認,經對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結果,該發票
日為108年3月17、3月27日、金額則各10萬元,是原告是
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屬未明;佐以,
系爭借還款協議書內容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還款方式
之約定,並未提及被告業已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情,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考,實難據以遽認被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再參
以在場證人陳信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時寫這
份協議書時,是否是黃凱唸給楊子賢寫的?這個內容是何人
寫的?)楊子賢他本人親手寫的。」、「(問:當時是否為
黃凱有唸給他寫的?)也不是他唸,他就是先寫,我在旁邊
有聽到,覺得他好像是給他建議說你這樣寫不夠清楚之類的
(台語),應該是他有給他意見看要怎麼寫,寫這個借款才
比較清楚,應該是這種意思。」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330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刑事案件)第82至83頁)
,則原告主張應訴外人黃凱之要求而書寫該借還款協議書之
情,當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該借還款協議書為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舉證即容有未足;此外,被告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就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借款之交付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前
開抗辯,即屬無據,並非可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查被告就兩造
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借款之交付均未能舉證證明,參諸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債權即屬
可採。
2.被告固抗辯業已交付10萬元借款予原告收執,並由原告開立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
本案前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
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據此,既被告主張兩造
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就消費
借貸業已成立之事實又無從為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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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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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3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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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8年3月27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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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8年4月12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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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8年6月21日│200,000元│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CH54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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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