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897號),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8年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悟,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告家人過世心情不好而再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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