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村
潘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武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村、潘武雄與 謝清忠 前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同事,詎吳啟村、潘武雄因細故與謝清忠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
23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國光客運公司之調度室門口,吳啟村站立謝清忠左側,向謝清忠表示「你得罪我兄弟」等語,隨以右手繞過謝清忠身後之搭肩方式,將謝清忠帶往調度室外面,經潘武雄扳倒謝清忠,吳啟村、潘武雄見謝清忠跌坐地上,復即共同以腳踹方式(起訴書誤載以徒方式)猛踢謝清忠,致謝清忠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足骰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幸經在場目擊之 劉鴻明 上前拉開潘武雄,並叫喊謝清忠趕緊離去,嗣謝清忠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就診,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除下述證人謝清忠、劉鴻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被告吳啟村、潘武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謝清忠、劉鴻明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謝清忠、劉鴻明於下述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係向檢察官陳述案發時,被告2人如何傷害謝清忠之情形;渠等證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其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況其後證人謝清忠、劉鴻明於本院審判中,均經被告
2人對證人進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啟村、潘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吳啟村辯稱:我沒有打謝清忠, 黃錫龍 不是我叫來的兄弟,希望黃錫龍到庭對質,我於當天到場時謝清忠已經離開,只有看到潘武雄和謝清忠吵架,不過當時夜色很晚,不是看得很清楚,他們吵架的內容也聽不清楚,當時黃錫龍也有在場云云(本院卷第37頁);被告潘武雄辯稱:當時我有和謝清忠吵架,和他吵架是為了同事的事情,因為同事和我有金錢糾紛,謝清忠為了那個同事的事情就跟我吵,他有講了一些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當時黃錫龍有在場,我沒有打謝清忠,也沒有踢他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他卷第86、87頁、偵卷第、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劉鴻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他卷第86、87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被害人謝清忠於上開時、地受傷後,隨即前往三重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頁)。又被告潘武雄因本案夥同非國光客運公司人士,進入工作場所圍毆同仁謝清忠成傷,惡行重大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國光客運公司依章終止勞動契約並予解雇一節,並有國光客運公司100年2月24日國光業稽字第1000010667號函附卷可查。
2、本件被告吳啟村、潘武雄雖皆辯稱並未傷害謝清忠,當時黃錫龍也有在場云云;惟查: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在國光客運公司之調度室門口,被告吳啟村站立謝清忠左側,以右手繞過謝清忠身後之搭肩方式,將謝清忠帶往調度室外面,被告2人共同以腳踹方式,猛踢謝清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劉鴻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另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劉鴻明於99年8月27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核與99年他字第2479號卷宗第87頁99年8月27日證人劉鴻明之偵訊筆錄相符;且該次光碟錄音內容,證人劉鴻明復陳述當時他只能拉開潘武雄,因為吳啟村已經離職不想管他,另稱第二天上班時才知道謝清忠受傷,他與吳啟村、謝清忠沒有仇恨,偵訊所言皆屬實在,因為打人就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村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9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三重國光客運站,我是去找潘武雄敘舊,我去時就已經看到潘武雄與謝清忠打起來了,謝清忠可能以為我是潘武雄叫來的,他就跑掉了,他們打架應該不會斷手斷腳等語(偵他卷第81頁);再衡諸常情,證人劉鴻明與被告2人既無仇恨,是本件證人劉鴻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綜上,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忠及在場目擊證人劉鴻明證述被告吳啟村、潘武雄確有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清忠一節,自堪採信。
(2)另證人黃錫龍(原名 黃敬翔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月23日當天本來和吳啟村、潘武雄要去艋胛續攤,我們先到三重國光號的停車站,當時已經是晚上,我下班時是下午5點,之前已經去喝過一攤,後來想要去艋胛,因為潘武雄的車停在國光號的停車場,所以我們就先到三重集美街國光號的調度室,當時我、吳啟村、潘武雄和另一位朋友一起過去,當時劉鴻明問我潘武雄怎麼進去看班表,我就說要喝就喝到爽,我就到對面檳榔攤買了一瓶 保力達 ,順便拿了兩個杯子進入調度室,坐在副站長的位置在那邊喝,喝完了之後,我說隔天要上班,我在調度室內至少有二十分鐘,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爭吵打架,但是第二天潘武雄打電話給我說謝清忠當晚受傷,但我都沒有看到,我到調度室之後,沒有看見謝清忠進來,我在喝酒的時候,被告二人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我就只有喝我的酒,我看到被告二人在調度室門口的飲水機那邊,我在那邊二、三十分鐘,我坐坐在副站長的位置喝保力達時,我忘記是否有人跟我一起喝只記得我坐在那邊很久,坐在副站長的位置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當時在調度室內有多少人在場,我現忘記了,我有喝酒,我在等人要去艋胛喝酒,劉鴻明問我要不要進調度室,我本來想說沒有那邊工作,我不要進去,我買保力達回來的時候,吳啟村、潘武雄都在旁邊,還有一位調度的人員當時也在旁邊,最少有四個人在場,謝清忠不在那邊,我最後一個人坐計程車離開,我離開時,被告二人是否已經離開,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們已經都不是同事,那時候我在做裝潢,吳啟村好像在做保全,只剩潘武雄還在開國光客運,我沒有與被告二人一起離開,因為太晚了,我隔天還要工作,我之前已經喝了一攤,又在調度室內喝保力達,所以後來就沒有跟被告二人一起離開,我於99年1月23日下午5點從北投下班,我在調度室那邊應該不會超過晚上9點就已經離開,但是真正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就證人黃錫龍之上開證詞觀之,其待在本件案發地點(即上述國光客運公司調度室)之時間係於99年1月23日下午5點至下午9點之間;然本件證人謝清忠及劉鴻明證述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謝清忠之時間,則係同日22時30分許;是本件證人黃錫龍之證述,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吳啟村、潘武雄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啟村、潘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武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啟村、潘武雄僅因細故,即共同以腳踹方式猛踢被害人謝清忠,致謝清忠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足骰脫臼併骨折之傷害;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詞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本件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潘武雄係屬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