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孟睿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且利用他人提款卡犯罪,亦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12時20分起至同年月26日21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於98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彰化縣溪湖鎮之 洪敏玫 ,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付款方式發生作業瑕疵,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洪敏玫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先後5次以現金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6000元、49000元、49000元、2000元及2000元(按合計118000元)至劉孟睿上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敏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孟睿固坦承告訴人洪敏玫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先後5次以現金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6000元、49000元、49000元、2000元及2000元(按合計118000元)至劉孟睿上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伊於98年12月左右在台北火車站遺失,且伊在之後第一個上班日之星期一就前往台北市○○路的土地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未將之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當時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
於98年7月2日所申請取得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
12月26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彰化縣溪湖鎮之告訴人洪敏玫,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付款方式發生作業瑕疵,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告訴人洪敏玫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先後5次以現金各存入16000元、49000元、49000元、2000元及2000元(按合計11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洪敏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及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其於98年12月左右在台北火車站遺
失,且在之後第一個上班日之星期一就前往台北市○○路的土地銀行辦理掛失,其並未將之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當時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98年12月25日12時18分23秒及19分35秒,先後遭被告各以跨行提領現金20000元及13600元(按合計33600元)後,帳戶中僅餘存款67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份可佐,已堪認定,不僅距告訴人洪敏玫於上開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只有1日餘之時間而已,且一般詐欺集團所持用以詐騙之帳戶提款卡,衡諸常情,多屬經帳戶持有人主動交付者,豈有逕持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者?蓋該提款卡極有可能「隨時(含假日)」遭正當持卡人發現遺失後,而立刻辦理掛失停用(按假日之非上班日,持卡人亦可以電話辦理掛失停用)之風險(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持用該提款卡領出詐得款項之損失),而被告於告訴人洪敏玫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前一日,即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而只剩67元乙情,亦核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常見情形,至為雷同。又被告乃係00年出生之壯年男子,其思慮亦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僅有上開土地銀行乙個帳戶在使用(見本院卷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迭次於本院迭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順利且正確地唸出自己之含英文字母在內之10碼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核對,則對僅有6碼或8碼之上開提款卡密碼,被告焉有將密碼抄寫在便利貼上,再將該便利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8年12月左右在台北火車站「遺失」上開提款卡云云,然被告當時之上開提款卡乙張係放在其所有皮包內,且上開皮包於被告所稱遺失當時,除上開提款卡外,其內另亦有現金放在其內,亦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卷第16頁),惟被告於所稱遺失當時,竟僅有遺失該皮包內之上開提款卡乙張而已,而未見其內現金一併遺失或整個皮包遺失,與一般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事後於98年12月28日確曾親至土地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申請書註銷乙情,此有土地銀行10
0年1月4日總營存字第0990058203號函乙紙可憑,雖堪認定,惟此不僅屬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之事,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款卡乙張,揆諸上述,應係被告於98
年12月25日12時20分起至同年月26日21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主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者,而非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洪敏玫實行詐上開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直接為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幫助該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提供其所有上開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洪敏玫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