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有慎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有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有慎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組組長,職司河川沿岸砂石管理及河川區違章查報、拆除業務,而新北市政府為取締非法砂石場,成立臨時編組之聯合稽查小組,被告徐有慎於民國96年4月至
7月間,並擔任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帶隊稽查轄內砂石場違法排放污染源事項。其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至 世芳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樹林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士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突襲檢查,並欲挖掘該砂石場周邊排放污水暗管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5日、12月24日,向世芳公司樹林廠經理 郭健 章洩漏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日稽查時間,以利世芳公司樹林砂石場事先關閉污水排放管以逃避稽查,因認被告徐有慎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郭健章 之證述、被告於96年7月5日7時52分5秒及同年12月24日10時32分與郭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分別於96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郭健章通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稽查小組並未安排於96年7月5日對世芳公司「突襲檢查」,伊與郭健章之對話僅係推測可能會有檢查,伊並未告知郭健章稽查時間。而伊於96年10月4日即調離聯合稽查小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0日曾通知世芳公司將前往會勘,世芳公司告知伊上開情事,伊於96年12月24日與郭健章之對話係表達關心。伊並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
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排定於96年7月間對世芳公司土資場
實施定期檢查,亦未前往世芳公司土資場檢查,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所96年度視查世芳土資場檢查紀錄,並無新北市○○○○○道局以聯合稽查小組名義對世芳土資場進行檢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2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127103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0895號函在卷可參,新北市工務局或聯合稽查小組既未排定於96年7月間對世芳公司實施稽查,且實際亦無此事,客觀上顯無公訴人所指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7月5日稽查世芳公司此等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自無從洩漏此等消息。
㈡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4日前往世芳土資場檢查,
係業者向該局申請缺失改善檢查。業者於96年12月10日世芳開發字第0960121001號函申請恢復營運會勘檢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除以96年12月17日北工施字第0960820919號通知單排定於96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會勘外,並以電話通知業者及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排定會勘日期及會勘原因,切確電路通知時間已無法復記,依公文核決及發文時間推測通知時間應於96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21日間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2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127103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 高正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6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往世芳公司土資場會勘通知函係伊發文。世芳公司因有違規行遭裁罰暫停營運1個月,於暫停營運期滿前,世芳公司檢附業已改善之相關資料予工務局,申請工務局前往會勘,此次係違規改善會勘,故於發文通知前往會勘前,有先以電話通知此次會勘,前開事項毋須保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由前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24日前往世芳公司稽查前,業已通知世芳公司,故前開情事自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應秘密之消息,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觀諸被告於96年7月5日7時52分5秒與郭健章通話內容
,被告稱:「你在哪裡」,郭健章稱:「在新店,怎樣」,被告稱:「等一下,要不要到那裡去?到 阿珠 那邊」,郭健章稱:「今天可能會下午才會去,因為今天下午有個會要開」,被告稱:「你會要開是不是,OK,OK」,郭健章稱:「怎麼樣」,被告稱:「下午去的話,沒關係,叫他那個污水的部分跟環保的部分都要做好一點」,郭健章:稱「啊,檢查」,被告稱:「可能會吧」,郭健章稱:「這2天嗎」,被告稱:「嗯,你說這做好一點」,郭健章稱:「好,我知道」,被告稱:「好,你知道跟他講這樣就好了,做好一點」,郭健章稱:「好」(見97年度聲搜字第36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未明確告知郭健章稽查時間,僅於郭健章提及檢查等語時,被告回稱有此可能,然於郭健章進而詢問是否將於近日稽查一情時,被告則無具體回應,被告並未洩漏稽查時間一情至明。至被告於96年12月24日10時32分3秒與郭健章通話內容,被告稱:「你在哪裡」,郭健章稱:「我在公司,在世芳這邊」,被告稱:「下午的事,你知道嗎」,郭健章稱:「下午的事,我知道,現在在會勘啊」,被告稱:「門都鎖好了吧」,郭健章稱:「講都講了,不曉得會不會有狀況啊」,被告稱:「後門不是都鎖好了嗎」,郭健章稱:「對啊,可是環保局今天還會來啊」,被告稱:「嗯,好了,都看清楚了」,郭健章稱:「現在最主要是怕環保局那個,其他事都不怕」,被告稱:「好了,好了」,郭健章稱:「謝謝你啦」,被告稱:「嗯」,郭健章稱:「謝謝」(見97年度聲搜字第36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雖於前開對話中詢問郭健章是否知悉「下午的事」等語,然郭健章回稱正在會勘,可見被告與郭健章為前開通話時,業已進行會勘,足見渠等所言會勘一事已非秘密事項,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洩漏應秘密消息之舉。況新北市政府於實施此次稽查前,業已事先通知世芳公司前開情事,此次稽查並非應秘密消息,已如前述,縱被告與郭健章談論此事,亦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相繩。
㈣至證人郭健章雖曾證稱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7月
6日前往世芳公司稽查前,被告確有事前通知伊稽查時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178頁),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聯合稽查小組並無排定於96年7月間前往世芳公司稽查一情,已如前述,證人郭健章前開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郭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3月至12月間,世芳公司正在進行擴廠事宜,公文及稽查缺失情形很多,伊可能有所混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郭健章前開於證述被告事先通知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7月6日前來稽查一節時,復證稱:伊記得稽查小組要來之前,會有公文先行通知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174頁背面),其所稱稽查之前先以公文通知一情,與證人高正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6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往世芳公司會勘前先行通知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郭健章所述於稽查前知悉稽查時間一事應係將96年12月24日之會勘稽查誤植為同年7月。而新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4日稽查世芳公司一事,並非應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故縱被告告知郭健章,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是證人郭健章前開證述或有誤植,或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