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4號),惟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9,800元【計算式:(12,165X12X10)=1,459,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454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5,151元。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