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10時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赤崁樓前)之道路設置法輪功看板,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違規行為,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開立99年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9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係欲對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有異議人99年4月7日陳報狀及本院99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9年4月12日始經該管處罰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立南市警二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有該局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942259480號函檢送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由上情可知,異議人於99年3月24日提出本件異議時,該管處罰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尚未做出任何裁決處分,然異議人卻於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有卷附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足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本件交通事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