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六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暨移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第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錫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廟永安國小(下稱永安國小)廁所內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法,平均每三、四個月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另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上開處所,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方法吸食,平均每一、二個月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依法通知採尿送驗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二十七之二號,為警持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一張,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於同年七月七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後有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臺灣屏東戒治所後,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底十二月間某日止,㈠在永安國小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法,平均每三、四個月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平均每一、二個月吸食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鄉○○路與光明街五巷口處為警察查獲,同年七月十八日十六十四十一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函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岡山分局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之尿液,經送往長榮管理學院篩檢並確認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陽性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零時許於偵查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L─LAB方法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五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考,且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張扣案足憑,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驗報告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
二、另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臺灣屏東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期滿,期滿後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封緘之尿液,經送往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L─LAB方法檢驗,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煙檢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一年煙檢字第一二一○號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詢中親自排放、封緘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先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被告前曾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臺灣屏東戒治所後再犯之,顯係另行起意而犯之,與前揭部分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二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載述部分,乃係分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行為起訴,而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底十二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未據起訴,然起訴之事實與未起訴之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作成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一張,雖非專屬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其上,剝離不易,仍應認屬違禁物之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管二枝,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其上亦無殘留任何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檢驗報告參照),依法不應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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