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利息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75%浮動計息,嗣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改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75%浮動計息,嗣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伊 同意被告按月付息之期間延長2年,自98年1月20日起即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依約繳息,其於97年12月23日存入66,000元,伊先扣除97年11月應還利息32,692元,97年12月被告復與伊洽談延展只還利息之期間,是伊未扣除97年12月應還之本息。惟因雙方協商未獲結論,被告亦未繼續清償,是被告僅繳息至97年11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伊獲原告同意,只繳息免攤還本金期間延長2年,至97年12
月19日期滿,應從98年1月20日始攤還第一期本金。97年12月23日伊存入66,000元,次日被扣息32,692元,帳上尚餘33,313元。伊於98年1月12日尚未到同年月20日攤還本息日,即接獲原告催告書稱被告未繳本息、違約金,伊要求原告提出對帳單,未獲原告置理。
㈡原告未按基本利率加碼計算利息,伊有溢繳可能。又查原告
請求支付利率高達年息4.085%,並非借款時伊與原告所約定之利率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本息攤還日未屆至即收到原告之催告書、原告未依
基本利率計息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未依約於98年1月20日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無需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另查,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依借據第4條、第5條係約定以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指標利率,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浮動計息;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75%計算浮動計息,嗣均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查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期原告之指標利率為年息2.710%(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按年息4.085%計付利息(2.710%+1.375%=4.085%),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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