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林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該紙本票可稽,揆諸前開證明此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除依上述理由如附表編號00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應如主文所示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3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7月1日│36,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FC159989││├──┼──────┼───────┼──────┼──────┼─────┼───┤│002│未載│70,000元│100年7月1日││FC159995││└──┴──────┴───────┴──────┴──────┴─────┴───┘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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