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與 黃敏祥 發生爭執,黃敏祥以雨傘戳林俊宏,林俊宏乃以手推倒黃敏祥,致黃敏祥受有頭皮裂傷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黃敏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告訴人黃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林俊宏與公訴人均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參照),核與告訴人黃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九、十、二十二頁參照),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七頁參照)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向被告購物時欲殺價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雨傘戳被告,被告乃以手推倒告訴人成傷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