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卓承廣 聲請人 侯尚余 相對人 吳黃瓊英 相對人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惟本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等情事,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若本件不停止執行,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或取得25年時效占有中斷公益權受損,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28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未能受領房屋及土地返還可能遭受之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卓承廣等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土地止,每月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月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元。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雖高,得上訴第三審,但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之訴之判明尚非需花費太多時日,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年,爰認以72萬元(計算式:60,000×12)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