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富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富生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富生前於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李來發 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所交付之古董刀劍及配飾一批等物(為 盧益村 所有,於99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0年1月26日,始透過 詹宇倫 聯繫盧益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30之4號5樓居所,將上開贓物返還予盧益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富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益村、詹宇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採證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所收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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