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胡有錄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瓶貳只、殘渣袋貳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六七號之十之住處,以燒烤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只、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只、殘渣袋二個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然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中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只、殘渣袋二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有之削尖吸管一支可佐,已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只、殘渣袋二個及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瓶其中一只經送鑑定後,以有機溶劑洗滌,取洗滌液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殘渣部分無法秤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五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按。顯見前開扣案殘渣瓶、殘渣袋,僅係以科學方法鑑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已,並非指有具體可供沒收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殘渣等有體物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在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惟按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足憑。查被告既供承其僅在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間各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則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採尿液送驗之時間,早已超過九十六小時,自無可能在被告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成分,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