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娜 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 上訴人 秋雨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雨 訴訟代理人 陳延暉
吳金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佛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承攬印刷上訴人史丹佛公司發行之「美語成長教室」月刊雜誌六月號(下稱系爭六月號雜誌),共計七千五百本。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於委外完成編寫文章、中文翻譯、美工排版、製作鋅版及製作有聲光碟等工作後,連同購置之印刷紙張(內文紙80磅51令及封面紙基重126‧6g/㎡),送達上訴人秋雨公司指定場所準備印製,詎上訴人秋雨公司卻將封面之紙張換成較薄且廉價之基重80g/㎡之紙張印製,並裝訂成冊,交付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指定之經銷商發行至各大經銷處販售,經各書商及訂閱人發現後,紛紛指責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不守商業道德,造成大量退貨,致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商譽受損,無法經營而停刊。
(二)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因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述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該期雜誌之成本損失為:CD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製版費四萬四千七百元、購買紙張費用四萬零八百九十三元、錄音室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錄音人及文章稿費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此外,尚有系爭六月號雜誌當期營業成本支出之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包括當月房租十萬五千元、編輯人事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水電費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電話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廣告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雖上述支出未必完全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但至少係起因於上訴人秋雨公司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僅請求營業成本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屬合理。
(三)上訴人史丹佛公司營業生存條件來自系爭雜誌對外銷售之收益,而其對外營業收益狀況與其商業名譽息息相關,原法院以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係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賠償,並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原判決誤植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駁回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該部分之請求,顯有不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尚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有疑問。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出版系爭六月號雜誌即遭逢業界及顧客之誠信質疑,致訂戶銳減,退書率高達八成,經銷商拒絕經銷,造成經營困難之窘境。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出版多種刊物達八年,在業界享有一定商譽,上訴人秋雨公司之故意行為損害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商譽甚鉅,且已經原判決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上訴人秋雨公司登報道歉,對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已無助益,因此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請求其賠償商譽損失五十萬元,於法有據,至無不當。
(四)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秋雨公司賠償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秋雨公司則主張:
(一)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委託上訴人秋雨公司印刷、裝訂系爭六月號雜誌,原約定由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提供基重為105‧5g/㎡規格之紙張作為封面用紙,然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卻提供基重為126‧6g/㎡之封面用紙予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訴人秋雨公司遂以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提供基重126‧6g/㎡之紙張為封面用紙印製。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印製完成,即依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指示,分送至四處由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委派之人員受領。
(二)原法院依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提出之量紙器測量系爭六月號雜誌封面厚度,上訴人秋雨公司已當場否認該量紙器之真確性;況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提示內頁基重為80g/㎡之雜誌,是否確由上訴人秋雨公司所承印尚有爭議,無法如此認定系爭六月號雜誌確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另上訴人秋雨公司係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對帳,上訴人史丹佛公司當時對於上訴人秋雨公司請款內容並無意見,上訴人秋雨公司即無須再回傳對帳單,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秋雨公司否認未收到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回傳之報價單並不足採信等語,不無違誤。
(三)系爭六月號雜誌印刷用紙既係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自行採購,上訴人秋雨公司亦係依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指示完成工作,該工作已經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受領無誤,該印刷物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訴人秋雨公司自不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六月號雜誌係因置於銷售貨架後乏人問津,而導致大量退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秋雨公司所致;上訴人秋雨公司僅承印系爭六月號雜誌,若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因上訴人秋雨公司所交付之瑕疵品受有損害,系爭雜誌豈會繼續發行至九十二年四月,足見系爭雜誌停刊係因本身品質與市場性或有他因,與上訴人秋雨公司無關,更與上訴人秋雨公司承攬印刷系爭六月號雜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亦未舉證其和經銷商間解除契約之原因,無法依其所述即認定其與經銷商解約之結果與上訴人秋雨公司之承攬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提出之掛失金額均為其內帳,上訴人秋雨公司質疑該損失之真實。又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之瑕疵,已逾上訴人秋雨公司交付系爭六月號雜誌一年之期間,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受有製作費等成本及商譽上之損害,均依法無據,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請求全額賠償,為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秋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成本支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史丹佛公司部分廢棄,上訴人秋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成本支出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商譽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秋雨公司之上訴;而上訴人秋雨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秋雨公司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成立系爭六月號雜誌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秋雨公司負責系爭六月號雜誌之印刷及裝訂共七千五百本等情,有上訴人秋雨公司開立之簽收單二份(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六月號雜誌(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四八頁)及上訴人秋雨公司報價單五紙(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訂印單(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交貨單四紙(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自來紙收料單(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上訴人史丹佛公司簽收單三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六月號雜誌是否有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述之瑕疵?
(二)如有,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所致?
(三)如系爭六月號雜誌之瑕疵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則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受損害與上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六月號雜誌是否有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述之瑕疵?
1、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基重為126.6g/m2之系爭雜誌六月號封面紙與上訴人秋雨公司,並經上訴人秋雨公司簽收,有上訴人秋雨公司之簽收單、自來紙收料單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第七八頁)可憑,且上訴人秋雨公司亦於其陳述中自認:「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提供基重為126‧6g/㎡之封面用紙予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訴人秋雨公司遂以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提供基重126‧6g/㎡之紙張為封面用紙印製。」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雜誌六月號之封面約定以基重為126.6g/m2紙張印刷,應已意思表示一致。
2、卷附系爭雜誌六月號係由上訴人秋雨公司印刷、裝訂,且該六月號雜誌封面之紙張基重並非係126‧6g/㎡紙張等情,為上訴人秋雨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比較系爭雜誌創刊號(即五月號,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五八頁)與六月號之封面紙,以手觸摸已有厚薄之別。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持「量紙器」測量之結果為:上述五月號雜誌封面厚度為十點五條,內頁為八條;六月號雜誌封面厚度為九條,內頁為八條,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顯示前開二期雜誌之封面厚度確有不同,且該六月號雜誌封面厚度顯薄於五月號雜誌之封面厚度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秋雨公司未依兩造合意以基重為126.6g/m2紙張印製系爭六月號雜誌之封面,是系爭六月號雜誌封面確有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述未依兩造合意以基重為126.6g/m2紙張印製之瑕疵無訛。
3、上訴人秋雨公司另辯以:對造送來之紙張不知是否即係基重為126.6g/m2之紙張,其並無更換過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秋雨公司之上開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秋雨公司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應不足採。
(二)如有,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所致?上訴人秋雨公司之設立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營業項目包括⑴「印刷、照相製版及裝訂業務」、⑵「前項有關業務之企劃、設計、攝影及加工業務」、⑶「前項有關之進出口業務」、⑷「製版、印刷、裝訂用設備及其零組件之進出口及買賣」、⑸「各類紙張及製版、印刷、裝訂用材料之進出口及買賣」、「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此有上訴人秋雨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可知,上訴人秋雨公司成立迄今已二十餘年,經營之項目如上所述為印刷、製版之相關業務,故其對於印刷封面紙質之掌控,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熟稔度,屬其業務上可得注意之範疇,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雜誌封面紙與兩造原約定封面紙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秋雨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三)如系爭六月號雜誌之瑕疵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秋雨公司,則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所受損害與上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1、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因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述之行為,造成其公司該期雜誌之成本損失有:CD製作費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製版費四萬四千七百元、購買紙張費用四萬零八百九十三元、錄音室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錄音人及文章稿費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此外,尚有系爭六月號雜誌當期營業成本支出之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包括當月房租十萬五千元、編輯人事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水電費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電話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廣告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此部分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僅請求營業成本支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另再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秋雨公司則辯以:系爭雜誌停刊係因本身品質與市場性問題或有他因,與上訴人秋雨公司承攬印刷系爭六月號雜誌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2、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如主張免責時,固應先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工作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則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即定作人應舉證證明工作之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符損害賠償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其判斷之基準乃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
3、經查系爭六月號雜誌封面固有所述未依兩造合意以基重126.6g/m2紙張印製之情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之上開損失是否與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前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論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主張,系爭雜誌自九十一年五月起(五月號第一期)至
九十二年四月(第十二期)止之銷售量依序為四六七八本(第一期)、一七七五本(系爭六月號雜誌,第二期)、一四○一本(第三期)、五八七本(第四期)、五八四本(第五期)、一二○三本(第六期)、四七三本(第七期)、四八八本(第八期)、六二八本(第九期)、二一一本(第十期)、三五五本(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之二五八本(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可知,系爭六月號雜誌於上述一年期間之發行量,除次於第一期之創刊號外,均優於其他各期之發行量,且該雜誌於系爭六月號雜誌以後之第三期發行量仍有一四○一本,與系爭六月號雜誌(第二期)之發行量落差尚非甚大,就該一年期間之發行量言,係排名第三,顯非自系爭之第二期起該雜誌之發行量即開始一落千丈,至第四期以後之發行量亦有高低起伏之情形,是系爭六月號雜誌之發行量,是否如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主張,因上訴人秋雨公司,未依兩造之合意以基重126.6g/m2紙張印製封面,而影響其發行量,即有可疑;又觀諸一般消費者購買雜誌之經驗法則,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某一雜誌之原因,向有多端,或內容是否符合本身需要、或受外觀版面之吸引、或印刷是否精美等等因素,不一而足,則消費者是否因系爭六月號雜誌封面之厚薄問題而影響其購買意願?上訴人史丹佛公司是否因上訴人秋雨公司未依兩造之合意以基重126.6g/m2紙張印製封面之行為,即生上述之損害?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上述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除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尚難認即會發生以上之損害結果。
⑵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系爭雜誌於九十一年五月創刊前,其為了宣傳該雜誌,
於出刊前製作廣告宣傳單送至各書局及讀者,宣傳單除說編排版面外,亦明確標明其封面及內頁紙張厚度分別為基重126.6g/㎡、84.4g/2,另系爭雜誌之經銷商創新公司因收回六月號雜誌無銷售佣金可拿,且要自行吸收雙重之運輸人工費,而生不快,致雙方解約,經其支付較原經銷合約百分之零點零二之佣金,始得另與雨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雜誌廣告宣傳單(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與創新公司雜誌代理合約書(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及上訴人史丹佛公司與雨晨公司雜誌代理合作備忘錄(第二次修訂版)(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為證,然依該廣告宣傳單所示內容有:「廣告是成本的一部分,但是美語成長教室的廣告將是您盈收的大部分」、「廣告版面落版位置舉例」等語,可知,該廣告之對象應係廣告客戶而非消費者,則該廣告宣傳單,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證據,再就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其與創新公司解約,復與雨晨公司訂約之情形,究與本件之爭議是否直接相關,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⑶從而,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主張之上開損失(CD製作費、製版費、購買紙張費
用、錄音室費用、錄音人及文章稿費,當月房租十萬五千元、編輯人事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水電費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電話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廣告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與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前開行為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秋雨公司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上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秋雨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秋雨公司給付上訴人史丹佛公司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秋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史丹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秋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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