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左手腕疼痛之傷害,原告為被告同族長輩即堂伯父,而被告在八十六年間即曾對原告及配偶動粗,當時被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調解,原告僅由被告當面道歉而已,並未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其他賠償,被告應允不再向原告及家人有粗暴行為,未料事隔多年仍不知悔悟,實乃暴力性格使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元,且原告務農種植菱角,因被告傷害致左手腕疼痛及頭暈頭痛,當期菱角無法收成而致荒廢,損失十萬元,另原告生性和平從不與人爭執,一輩子未曾到過警局、法院,此次遭同族晚輩毆打,除了身體上之痛楚外,還要上警局、法院,內心更是難過氣憤痛苦不已,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而是不小心用手撥到原告,且是原告站起來時自己撞到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未具醫院名稱,且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又原告受傷輕微,菱角已經採收完畢,並無減少所得,另被告平日僅以做臨時工貼補家用,因本件刑事案件尚需繳納易科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應斟酌實際情況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減少所得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傷害原告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警、偵訊中均坦承有用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原告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六、七頁),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林曹香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以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左手腕扭傷」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此傷勢與上開所述被告毆打原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傷害原告等情屬實,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元(含證明書費用四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六紙、骨科博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四號卷第九至十六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高總行字第○九二○○○九六二三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係扣除健保給付之自負額部分,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所辯:醫療費用收據未具醫院名稱,且未扣除健保給付云云,委不足採。
2、減少所得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無法採收當期菱角,損失十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種植菱角及損失十萬元之事實,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告同族長輩即堂伯父,而被告在八十六年間即曾對原告有粗暴行為,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後,原告接受被告之道歉而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高市左區民字第三一九九函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四號卷第七、八頁),此次復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國小畢業,曾作臨時工,目前無業,無財產,無所得,原告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九十年度有利息九筆、營利一筆共計九萬餘元,九十一年度有利息十筆、營利一筆共計六萬餘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四○四八號函及所附財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六四二四九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共計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2630+80000=826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