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0號)及移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鎮○○路三三四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口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警查獲,扣得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及夾鍵袋三個。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本院另審酌:
㈠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其成分將隨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出,代謝速率更與
毒品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而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液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
㈡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LAB,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查。再者,國內一般衛生局所採行之「免疫學分析法」與「TPXI-LAB」方法,根據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之說明,凡分析方法中有用到抗原與抗體反應之方法者,即屬於免疫學分析法,其種類繁多;而TOXI-LAB係一種採用薄層色層分析法(Thinlayerchromotography,TLC)之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mobilephase)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移動相(mobilephase)及固定相(即TLC板)的分配係數(partitioncoefficient)不同,將物質分離後,再以顏色反應及螢光來判斷物質,就TOXI-LAB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分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或假陰性。再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㈢經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許,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及夾鍵袋三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九三0一-三六、九三0一-三七、九三0一-三八號檢驗報告三紙可資證明。
㈣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在警局所採集編號第五七號、第九二-0一六號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加以檢驗,確實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採集編號第五七號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檢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及本院卷存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九二0六-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尿液對照表二紙可稽。
㈤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復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口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已如上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及夾鍵袋三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已如上所述,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五、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