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間結識乙○○後,即與乙○○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等處,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乙○○有意與甲○○分手結束四年多之同居關係,並自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租屋居住,遂引起甲○○不滿,加以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遇襲受傷住院,而懷疑係乙○○及其母 林玉蘭 所為(此部分經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嗣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於 渠等 分手分居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藉由撥打乙○○裝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室內電話之方式,先後多次向乙○○恫嚇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甲○○見以電話哀求、恐嚇仍無法令乙○○回心轉意,加上被襲受傷住院一事忿恨難消,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並能預見持硫酸向人潑灑,勢必腐蝕該人所著之衣物,且對於該人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以不明容器攜帶硫酸,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口乙○○販魚之攤位,見乙○○與 洪辜葉潘許竹菊 正在該販魚攤位旁工作,竟基於重傷害及不確定重傷害之故意,將所攜之硫酸朝乙○○潑灑,致乙○○所著上衣(乙○○自訴毀損上衣部分,業經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自訴),潘許竹菊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潘許竹菊;並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併致洪辜葉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潘許竹菊則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及乙○○、洪辜葉、潘許竹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曾與自訴人乙○○同居、嗣分手;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撥打自訴人裝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室內電話,多次向自訴人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重傷犯行,辯稱:
渠與自訴人係發生爭吵,渠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自訴人被潑灑硫酸當日,渠並未在現場,潑灑硫酸一事並非渠所為 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究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應另送請鑑定,另請調查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在台北市○○○路口,被害人 陳女 被潑硫酸一案已否破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多次以電話中向自訴人恫嚇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部分,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自訴人所錄得之電話錄音帶一卷附卷可資佐證;而該卷錄音帶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對於該卷錄音帶所錄得之話語確係其本人之語音亦均是認之,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自更(一)卷第三十四頁);參以該錄音帶所錄得之男子聲音,於電話中自稱為「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該錄音帶內男子聲音與被告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三二四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自訴卷第一二七之一頁)。另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啦」、「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死」等語,除確知對方所言純屬戲謔外,心理上必生有不安之感;參以自訴人係一在外謀生之女子,與年紀尚輕之女兒共同在外租屋居住,遭受被告多次以電話恫嚇,其內心所感受之不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其對於事物、是非之認知、辨別能力並無缺陷,猶多次以上開恫嚇之語通知自訴人,益證被告此部分辯稱其無恐嚇自訴人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此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自訴人 於右揭 時、地,因遭硫酸潑灑導致所著上衣腐蝕損壞,身體並受有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化學性三度灼燒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則因適在自訴人販魚之攤位旁工作,遭硫酸濺及,而分別受有長褲腐蝕及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右腿灼傷等傷害,亦分據自訴人及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等指訴明確;自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問:你身體受傷部位是否提出告訴?)我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尤其臉部,其他受傷部位有背部、雙手、右大腿。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被害人洪辜葉於警訊中指稱:「我現在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五巷口替盛園豆漿店從事洗碗之工作。今(二十七)日早上約五時五十分左右,我正在我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感覺背上有刺痛之感覺,故就跑到豆漿店門口找店方的人尋求幫助。...(問:你身上和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頭皮、背部、鼻及眼部下方遭到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害人潘許竹菊於警訊中指陳:「我現在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五巷口盛園豆漿店工作(負責人)。今(二十七)日早上約五時五十分左右,我正在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看到同在巷口賣魚之女子乙○○蹲在地上猛潑水,我當初問他發生何事,但她並無回答,我只看到他身上衣服好像被不明液體濺到似的,有腐蝕的情況發生。我當初就幫助他幫他潑水。我並無看到任何嫌犯,因當時空氣中迷漫一股刺鼻之白色氣體。後來救護車來:你身上何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腿部右腿遭硫酸潑灑,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綦詳,且有自訴人所有上衣、潘許竹菊所有長褲遭硫酸腐蝕之照片三幀、自訴人身體體表遭硫酸灼傷之照片十三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二一六九三號、乙種診字第二二六四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所載:「化學性灼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面積百分之十二」、「化學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等語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
十九、三十、三十一頁、原審自訴卷第五、六、十四、十五、十六頁)。參以自訴人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燒傷之傷害,已無恢復外觀之可能,須長期治療以減少疤痕,然疤痕已不能完全去除,案發後經自訴人多次住院治療,現仍因瘢痕持續攣縮,須不斷接受鬆解手術,所造成之瘢痕並導致排汗功能障礙,使自訴人無法於炎熱工作環境工作,須繼續手術改善,外觀難看部分無法評估等情,復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乙種)診字第一0四一四六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自訴卷第九十三頁)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自更(一)卷第四十頁)暨同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0五五0號函(附本院卷)各一紙可考;足證自訴人身體確因遭硫酸腐蝕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以全民健康保險所認之重大傷病非即等於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標準為被告辯護,惟認定是否屬刑法上之重傷害係以前開醫療等專業機構之診斷為準,已如上述,辯護意見並無採酌價值。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本院再就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三)雖自訴人被潑灑硫酸時,因硫酸產生之白色煙氣瀰漫現場,致被波及之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然自訴人當時因戴有眼鏡,雙眼並未遭硫酸潑灑而得目睹本案潑灑硫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參以自訴人甫遭硫酸潑灑致身體灼傷刺痛難忍,而不斷以水潑灑全身之際,即已向證人 潘凌雲 指稱係同居不願分手之被告所為,亦據證人潘凌雲證人明確,證人潘凌雲於警訊中證稱:「(問:當時情況為何?)當時我正在店裏(指盛園豆漿店)烤燒餅,因為我店裏員工洪辜葉突然跑進店裏一直喊痛,而我才馬上跑出店外,當時我便跑到旁邊的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五巷口,只見我母親(即被害人潘許竹菊)站在旁邊,而賣魚的老闆娘乙○○當時已跪在地上不時用水淋自己全身,嘴上一直喊著『我不和他在一起,他就拿硫酸潑我』,然後我就一直幫她急救,然後請救護車協助送醫」、「(問:你是否確定案發當時就是甲○○所為?)因我當時情況急迫,在搶救乙○○時,親耳聽到乙○○告訴我就是甲○○所為,當時我還問她是否就是開計程車的甲○○,她回答我『就是甲○○所為』,而當時因不明物體所產生的濃煙,所以我並未能夠看清楚何人所為」等語;證人潘凌雲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問:自訴人被潑灑硫酸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只看到自訴人躺在那邊叫(得)很痛苦,自訴人不由自主有說是甲○○潑她,但是我和我母親都沒看到現場,因為潑灑硫酸煙霧迷漫長三公尺、寬二‧五公尺都是煙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原審自訴卷第一三三頁正面)即明。衡情於本件案發時,自訴人突遭硫酸潑灑必定痛苦萬分,其意念無非係如何減輕其身體因硫酸潑灑所造成之痛苦爾,焉有於該等急迫之時,猶有餘暇造詞誣指被告之理?是自訴人於被潑灑硫酸痛苦萬分之際,不假思索脫口而出所為之指訴,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舉提證人 高添 進、陳明章資為其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云云,惟查:
1.證人 高添進 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平日均是上午六時三十分出門,案發當日特別早,於上午六時十五分即已出門云云(見原審自訴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訊中就案發當日行蹤所為「(問:?請詳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的行程及時間?)我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早晨約五時三十分出門跑計程車,而到了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才返回家中,大約到了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睡覺,睡到隔天二十七日早晨五時十五分左右,離家的時間是五時四十五分,而我離開家中後開計程車由新店往文山區的方向行駛...」、「我今天(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早晨五時五十五分載一名客人至文山區萬芳社區,我怎麼可能跑至北市○○○路○段○○○巷口...」云云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已有未合,尚難遽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添進自陳其僅認識被告之父親,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以證人高添進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及路上來往行人、車輛頻繁而言,證人高添進得以確知被告平日出門時間均為上午六時三十分一節,已亦與日常事理有違;況證人高添進復自承其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告二次(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卻又對該二日期被告之行蹤記憶猶新,實屬想像;遑論人之記憶及對於時間之感覺能力,終非電腦、鐘錶等機器所得比擬,若非因特殊事件受特別叮囑而刻意記錄特別事件及事發時間,一般人於事發之時,猶難以正確論斷事發之時刻,僅事後依憑有限之「記憶」及對於時刻之「感覺」,證人高添進非僅能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看見被告出門一事記憶深刻,復得以清楚分辨被告於「案發當日」較「平常」提早出門「十五分鐘」,其與日常事理有悖至為顯然,益證證人高添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不堪採信,而無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與被告同屬新秩序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之證人 蔡基益 ,雖於原審前述訊問中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聽到被告以無線電上網云云(見原審自訴卷第七十六頁);縱認證人蔡基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惟被告究於何處以無線電上網?被告究係何時離開住處?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否到案發現場?等情,要非在無線電他端之證人蔡基益所得知曉,依通常事理已足認證人蔡基益此部分之供述,顯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另參以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有無向自訴人潑灑硫酸?有無恐嚇自訴人等問題為測謊鑑定,被告於陳稱其沒有向自訴人潑灑硫酸,其沒有恐嚇自訴人之際,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五三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原審訴卷第一七0頁),益證被告前述否認係其向自訴人潑灑硫酸之所辯,顯無可採。
(六)末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若稍有使用不慎或不當,亦每每導致旁人遭致池魚之殃。以被告曾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所預見,惟被告見自訴人及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在上址工作,竟仍持硫酸向自訴人潑灑,導致在旁之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亦遭受硫酸波及,被告對於自訴人、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等人身體、衣物所受上開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結果,自具「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之重傷害、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另被害人陳女被潑硫酸一案已否破案核與本案無關,而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罪(自訴人被害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被害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個潑灑硫酸之犯行,同時致自訴人受有重傷及被害人洪辜葉、潘許竹菊受傷卻未達重傷害程度,並毀損被害人潘許竹菊之衣物,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之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自訴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與嗣後重傷害之犯行,此二犯行相隔近月,時間上顯非緊接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實質上之一罪,原審誤將非實質上之一罪,且時間相隔近月之數行為,論以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潑灑硫酸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僅論以重傷害罪,顯有未洽;另潑灑硫酸並不當然生毀損衣物之結果,原審竟認潘許竹菊身上所著衣物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乃被告實施重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未予論罪,亦有未洽。又原審以被告以重傷害之故意實施潑灑硫酸,惟理由則又謂其潑灑硫酸,同時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普通傷害,亦顯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自訴人堅持分手,並懷疑其遇襲受創係自訴人及其母所為而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兇殘,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自訴人所承受之身心劇烈痛苦一生難以回復,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盛裝硫酸之不明容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與被告前開重傷害犯行間,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一併審酌。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如前述,被告對於自訴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與嗣後重傷害之犯行,此二犯行相隔近月,時間上顯非緊接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實質上之一罪,原審誤將非實質上之一罪,且時間相隔近月之數行為,論以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潑灑硫酸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僅論以重傷害罪,顯有未洽;另潑灑硫酸並不當然生毀損衣物之結果,原審竟認潘許竹菊身上所著衣物致生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乃被告實施重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未予論罪,亦有未洽。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尚無所背,均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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