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後壁鄉鄉○○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南七四線一.三公里處與往新東村方向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欲通過上開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七四線自對向行駛而來,甲○○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乙○○之直行車駛來,未暫停讓乙○○先行,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該產業道路,致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遂碰撞到甲○○機車右後側加掛之行李箱,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乙○○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詹博傑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自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自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無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自訴人甲○○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轉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欲通過上開岔路口,適自訴人甲○○騎乘機車沿南七四線自對向行駛而來,其本亦應注意機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肇事路口寬度及兩車肇事位置可知,自訴人機車被撞倒地後在地面上所留下之油漬,係位在南七四線東向西車道與產業道路交界之路面邊緣,不僅係在被告之行向車道上且距該交岔路中心處尚有一段距離,參以自訴人供稱:其發現有被告之車子駛來時,該車是出現在其右前方,致其在作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兩車撞擊部位又係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機車右後側加掛之行李箱發生碰撞等情以觀,顯見自訴人確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有占用來道行駛之事實甚明,是自訴人甲○○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乙○○之直行車駛來,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該產業道路,致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自訴人本人並因而肇事受傷,被告及自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自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四三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先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白警交字第0920017353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自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