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碧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灣工作賺錢,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人民幣二萬八千元之代價,經不詳姓名、年籍之年約四十歲大陸女子及 吳宗霖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介紹,基於與上開年約四十歲大陸女子、吳宗霖以及已喪偶 吳生堂 (吳宗霖之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明知並無結婚意思之吳生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辦理結婚之手續,俾使甲○○得偽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嗣吳生堂返臺,明知其與甲○○之婚姻無結婚之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持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證明書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文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配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生堂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經過書等文件,以與甲○○結婚,而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之不實事由,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探親之事實事項,並核准發給 王英明 「中華民國旅行證」,甲○○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持向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以掩飾其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法許可而入境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尋求工作未果,欲從桃園南下高雄市,惟其時甲○○之入境准延期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業已屆滿,為能繼續居留臺灣,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中午時許,在桃園往高雄之客運巴士上,擅自將其所持有中華民國旅行證之特許證上原載入出境管理局之居留准延期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變造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將原載之二月變造為九月),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逾期居留而被列為行方不明人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漁塭道路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供不諱,且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證明書、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經過書、中華民國旅行證等文件之影本,以及甲○○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既均係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0號判決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竟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而與同為無結婚意思之吳生堂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領得吳生堂配偶欄已登載為被告之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申請使假結婚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亦登載被告結婚及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給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被告即憑此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合法許可入境,又在臺期間,鑑於居留期限業已逾期,即變造上開旅行證上之居留延期期限,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等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戶籍謄本公文書,以及行使不實登載旅行證等之行使罪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然於起訴事實中業載明以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請旅行證,及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節,足見上開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吳生堂、吳宗霖及年約四十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女子間,就所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又被告於前揭旅行證上之臺灣地區居留期限到期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單獨起意變造該旅行證上之居留期限,其變造旅行證特種文書之罪,與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將上開各罪均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曾於臺灣地區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惟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能非法入境台灣,損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但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公訴人就本案之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誤以來台,求職甚易,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條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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