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厝路大寮幹二二六右三○左邊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欲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鄉○○村○○路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丙○○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向左變換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飛越中央安全島後,復再撞及對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 楊克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在慢車道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診治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無光感,無視覺功能已達左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而擦撞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後再往前飛越中央安全島,復再撞及對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楊克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在慢車道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丁○○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可以超過去才變換車道的,伊不知道過失在哪裡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因從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擦撞同向在旁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後再往前飛越中央安全島,復再撞及對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楊克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在慢車道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見警詢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伊右後方駛來,偏向左邊伊的車道後碰到伊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之後又往前衝過安全島到對向車道,再碰撞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又往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再往前衝斷路旁消防栓及路邊泥土才停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而與證人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無訛。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於新厝路東向路邊,頭朝西南尾朝東北,右前輪距路面邊線為一˙六公尺,證人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於新厝路西向內側快車道,頭朝西南尾東北,左後輪距中央分隔島為一˙七公尺,左、右煞車痕分別為七˙六公尺及七˙○公尺,中央分隔島留有
三˙○公尺之輪胎摩擦痕,再參以證人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同向在旁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證人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後再往前飛越中央安全島,復再撞及對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楊克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在慢車道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有注意安全距離,不知有何過失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肇事使告訴人丁○○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眼臉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診治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無光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測得左眼視力為零,左眼已無視覺功能,屬永久失明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一一七六號函說明暨所檢附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是依告訴人目前之傷勢,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