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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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揚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蘇明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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