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子傑
謝汶珊
被 告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4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請領使用家樂福得益卡,約定持卡人如有消費款
項未清償,按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另持卡人
如逾期清償,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新台幣(下
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
年2月4日止,尚積欠22,283元(其中本金18,584元、利息1,
699元及違約金2,000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捨棄),及自95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之請求,有98年3月
25日以前之利息、年息超過10%之利息等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算,固有其依據,然
原告為金融業者,與卡債族間之關係,更甚於大鯨魚與小蝦
米之差別,原告實有人力、物力儘早為債權之請求,乃原告
竟放任近7年之久始為本件之訴追,此行使權利之怠惰,難
認無可歸責之原因。又卡債族不應單純因其聰明或不聰明,
知或不知抗辯致有不同之結果,此為公義社會當然之期許,
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2月4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因不知
法律之規定,以致無法主張法利上有利之計算利息期間,苟
因而依原告之請求而自95年2月4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此不
利之結果無異單純因被告之不知造成,而原告怠惰全無須歸
責,此結果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計算遲
延利息之期間,以起訴前5年內即98年3月26日以後始符公允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之年息逾10%之範圍: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
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
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
,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一年期放款利
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
%,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準放款
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
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依
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
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
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
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4倍
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
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顯
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所有
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變動
,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
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將不
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最高
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利事
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取,
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社會
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定
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
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高
掛在逼近20%之數,無異將此二十餘年來利率下降所衍生
之利益,全數由金融業者獨吞,未與消費者為公平之分配
,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呼救聲音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
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於利率變動之事實,此恐非一句
「契約自由」可為交代,以現今利率水準而言,此年息19
.929%之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19.929%之利
息對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
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
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
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
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自95年間已陷於給付不能,苟
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19.929%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止,計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被告
原負之債務倍數增加,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
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
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所為之請求,在債權
本金18,584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超過年息10%及就98年3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等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