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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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蕭克斌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750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
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102年7月5日、票
據號碼分別為557727、557728號、到期日均103年2月6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950,000元、375,750元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伊於88年間左右向原告借款約130萬元,並約定每月清
償利息10,000元,嗣後伊另簽發本票與原告擔保上開借款,
迭經歷年換票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自借款迄至103年1
月止,每月都有依約清償原告利息10,000元,亦有陸續清償
本金約3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自應由債務人就此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而
依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利息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與滾利作
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與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亦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其於借款迄
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有清償利息10,000元,另有清償本
金約30萬元等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一開始
借款時並沒有簽發本票,後來約於95年才開始簽發本票,之
後雖然有按月給付利息10,000元,但那是利息,並不能從本
金扣除,而被告於簽發本票前,還有已到期利息計375,750
元未清償,才簽發系爭375,750元本票,且兩造每年重新簽
發本票交換時,都已經扣除被告清償本金部分,被告還有本
金計950,000元未清償,所以才會簽發系爭950,000元本票
等語,是被告按月清償原告10,000元款項部分,其性質係屬
兩造約定之利息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無其他約定,
自不能抵充本金。準此,被告抗辯部分款項已清償乙節,就
本金超過950,000元及利息超過375,750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無庸舉證,然逾越上開金額部分,被告全然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325,750元【計算式:950000+375750=0000000】,及自
票據到期日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
合計14,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