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社長 神田光太郎 出資在高雄市設立撻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撻洛公司),初由 顏炳東 任董事長,其女即上訴人乙○○為股東,後改任董事長,並均兼任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熟諳日語,為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之職員,並受僱為撻洛公司從事撰寫文稿及翻譯之工作。撻洛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合作經營冷凍蔬菜外銷事業,乃透過高雄縣美濃鎮廣興合作農場場長 馮彩和 介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 陳東昌陳榮寬 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由渠等二人有償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三三、七二三四地號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予撻洛公司,出租上開土地供撻洛公司申請興建工廠,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惟上開二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廠房,上訴人乙○○、甲○○乃先以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名義及上開土地加入廣興合作農場為場員,再以廣興合作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建廠。嗣因內政部曾有函示略以: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有農牧用地設置農業措施,必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用地興辦該等設施及確實作為全體場員所生產農產品共同集貨及初級加工處理之證明文件,農林廳因而未予准許。甲○○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重新書寫以陳東昌、陳榮寬具名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旋欲交由陳東昌、陳榮寬二人蓋章,陳榮寬未予拒絕而蓋章,然陳東昌卻認為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先前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契約書」約定供「撻洛公司」建廠之內容不符,拒不蓋章。乙○○、甲○○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同意,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由乙○○囑託不知情之會計 陳美蓉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東昌」、「陳榮寬」之印章各一個後,將陳東昌之印章蓋於上揭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冷藏冷凍處理室之建造執照,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就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省地政處函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未經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同意,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蓋章即印文各一個於「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後,由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該等文件以撻洛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冷凍蔬菜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設立工廠,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撻洛公司設立工廠後,再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上開以廣興農場名義建造之冷藏冷凍處理室變更登記為撻洛公司所有,以此方式而得以在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另乙○○、甲○○二人為求陳東昌、陳榮寬之信任,由甲○○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自行書立其內容為「原撻洛公司與地主陳東昌、陳榮寬所訂契約租地(實即設典權契約)美濃段七二三三、七二三四號地,因向政府申請農牧地使用係由廣興合作農場申請,但因內政部規定農業團體不得租私人土地做農產物販賣商業等限制,必以社員無償提供使用才能獲准,故為申請順利,敬請地主陳東昌及陳榮寬諒解同意,本農場保證貴地主與撻洛公司原來租約完全不受影響」之覺書,由馮彩和蓋章,以為保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東昌、陳榮寬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建設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重新書寫以陳東昌、陳榮寬具名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旋欲交由陳東昌、陳榮寬二人蓋章,陳榮寬未予拒絕而蓋章,然陳東昌卻認為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先前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契約書』約定供『撻洛公司』建廠之內容不符,拒不蓋章。乙○○、甲○○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同意,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由乙○○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東昌』、『陳榮寬』之印章各一個後,將陳東昌之印章蓋於上揭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冷藏冷凍處理室之建造執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七行),惟卷附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製作日期分別有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張、七十六年八月一張、無年月日一張、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張(見調查站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一二三、一二四頁),且據告訴人陳東昌於調查站指稱「上述土地係我與侄孫陳榮寬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與撻洛公司場長馮彩和、神田光太郎、乙○○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同意撻洛公司建廠,……事後於七十六年八月拿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簽蓋,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由馮彩和交付一份覺書載該土地向政府申請農牧地使用係由廣興社區合作農場名義申請,必須以社員無償提供土地才能獲准,並言明農場申請保證我與撻洛公司租地契約無關,我認為該覺書內容與原訂契約不同,所以我當場拒絕在上面簽字,……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馮彩和再拿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我表示七十六年八月所簽具的同意書遺失,須補填一份,我當場加以拒絕,所以該份同意書上之簽章我確認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則如告訴人陳東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猶被要求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上訴人乙○○等二人何以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即需囑託偽刻「陳東昌」、「陳榮寬」之印章各一個?又何以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已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再原判決既認陳榮寬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蓋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上訴人乙○○等二人有無必要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偽刻「陳東昌」之印章時,亦需同時偽刻「陳榮寬」之印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㈡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典權契約書」二份與「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蓋陳東昌、陳榮寬印文其大小或字體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年陸㈡字第八八○三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之蓋章即印文各一個於「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一行),該承諾書上之印文,是否即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已不無疑問,而如該二印文並非同一,原判決就第二次偽造之印章未宣告沒收,仍非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典權契約書」與「土地使用承諾書」固曾送請鑑定,惟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六份,其中未具日期出予撻洛公司之同意書(即調查站卷第一二二之一頁),告訴人陳東昌於原審前審調查時承認為真正(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六三頁),並當庭蓋用編號二之印文(見同卷第一六五頁),至其餘五紙同意書之印文均予否認,原審就前開六紙同意書僅送請鑑定一份,其餘未送請鑑定。再上訴人乙○○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告訴人陳東昌出具之典權收據內之印文與「土地典權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相同,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請求送鑑定等情(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更二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原審對此未一併送請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等盜刻陳東昌之印章以偽造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嫌速斷。㈣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亦有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偽造陳榮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陳東昌、陳榮寬允許,將二人加入為廣興農埸會員,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偽造陳東昌等二人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等情,原審就此等部分,未予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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