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203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0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玖佰玖拾捌點零伍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他字第1203號被告陳文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8.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以,縱使被告陳文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無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判例意旨,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違禁物,則不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否為被告陳文賓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文賓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689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77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206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物12小包(全倒入夾鏈袋裝成1大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998.05公克(空包裝重5.65公克),純度百分之35.91,純質淨重358.4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18640號鑑定書(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頁、97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被告陳文賓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犯 賴永豪 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客觀上確有迄未查獲之人係以包裹郵遞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本件扣案重達99
8.05公克(純質淨重358.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由被告陳文賓至大里郵局領取該包裹前,即為警逮捕之事實,亦經上開被告無罪判決所確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及判例意旨,檢察官自得於本件被告陳文賓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998.05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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