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炎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秋炎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區○○路○段近光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林惠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楊秋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擦撞林惠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身,致使林惠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胸部疼痛,疑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惠敏告訴)。詎楊秋炎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已撞及林惠敏之機車,並致其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林惠敏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楊秋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秋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惠敏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林惠敏並未提出告訴,且已與被害人林惠敏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要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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