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顏永泰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顏永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顏永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顏永泰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那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顏永泰上訴理由僅泛稱:①096-EGC號重型機車非向 郭永民 購買。②807-BZX號重型機車,並非其一同至永鑫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原審即曾聲請傳喚證人 陳惠儀 云云。惟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⑴業已說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顏永泰購買使用,並由顏永泰提供 顏文章 之印章及新式身分證交予捷陽車行之郭永民代辦機車過戶手續,過戶登記於顏文章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顏永泰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58頁背面以下),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2706號函所附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2、103頁)。
(二)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⑵業已說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阿正 」在永鑫公司分店購買,並非由郭永民辦理過戶事宜,「阿正」要購買機車時,由顏永泰陪同前往,由永鑫公司委請代辦業者 廖敏男 辦理過戶登記至顏文章名下等情,據被告顏永泰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3頁正面),並據證人郭永民、廖敏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16頁正面以下),且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4頁)。證人郭永民於偵查及原審雖曾證稱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顏永泰向其車行購買云云,惟之後改稱僅代辦096-EGC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是向伊購買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1頁正面),參諸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之代辦業者並非郭永民所委託之 蔡麗香 ,而該登記申請書右下角亦未寫上「捷陽」,與096-EGC號重型機車之登記申請書均不相同,是證人郭永民其後改稱之情節,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均由郭永民委託蔡麗香代辦,亦屬有誤,併予更正。又起訴意旨以顏永泰於93年間因要求顏文章擔保債務而取得顏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因我國國民身分證於94年至95年1月間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於本案97年11月登記時,舊式身分證已不能使用,故就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顏文章之身分證乙節,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而證人顏文章於原審雖證稱: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於96年8月間交予 顏永祥 保管等語,惟如前述,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所需之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印章既係由被告顏永泰交予郭永民,不論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均無礙於被告顏永泰在辦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取得並管領上開顏文章之身分證之事實認定。況每一人之身分證有效正本僅1張,而顏文章本人於本件2輛機車辦理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人自無可能於被告顏永泰辦理096-EGC號重型機車過戶後取回證件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顏永泰甫於97年11月4日提供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同日辦妥即由被告顏永泰本人收回,足見該身分證、印章等物仍係於被告顏永泰之實力管領之下,則於其後不到一星期內,被告顏永泰又帶同「阿正」以顏文章之名義購車並辦理過戶,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應係被告顏永泰提供,該次過戶亦未得顏文章本人同意(詳後述),被告顏永泰與「阿正」間就偽冒顏文章名義辦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㈠⒈之⑷並說明:被告顏永泰聲請傳喚永鑫公司陳惠儀,惟依證人廖敏男所述,陳惠儀僅係永鑫公司之會計,縱有彙整資料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但顯非第一線之銷售人員,無從證明具體之交易內容,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敘明。
(四)至於竊盜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於原審判決有任何指摘。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竊盜一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盧鵬天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鵬天無罪。
事實
一、顏永泰於民國93年間,經其堂弟顏文章同意以顏文章之名義購買機車(非本案之機車),因而取得顏文章所交付保管之印章1顆,另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詎顏永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初某日,擅自以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郭永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顆及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以供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郭永民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麗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位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文章」之印文1枚,偽冒顏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份,於97年11月4日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 張惠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顏永泰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顏文章之同意、授權,於9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擅自以顏文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永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顏永泰並提供上開顏文章之印章1顆及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以供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知情之永鑫公司承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新車主欄位中填載顏文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簽章欄代為蓋用「顏文章」之印文1枚,偽冒顏文章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1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廖敏男於97年11月10日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永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顏文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顏永泰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上揭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 廖秀卿 所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見廖秀卿手持皮包甫開啟店門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後佯稱欲購買木器,廖秀卿不疑有他,將皮包擱置於店前神桌上並走到店內牆角處開燈,顏永泰見狀,趁機徒手竊得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萬元、現金票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印鑑章1個、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身分證1張、LG廠牌手機1支)後,旋騎乘上揭機車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方向逃逸。 嗣經警 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查得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時52分曾持廖秀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欲預借現金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文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顏永泰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郭永民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使被告顏永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郭永民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之前後證詞何者可採,是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乃證明力之問題)。又證人顏文章、顏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顏永泰雖亦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顏文章、顏永祥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
號、807-BZX號重型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02至104頁),被告顏永泰雖就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然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均為申請人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存檔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顏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807-BZX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
1日上午9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段(由大溪往三峽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64頁),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顏永泰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購買使用,但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經顏文章本人同意。至於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阿正」購買,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顏永泰購買使用,並由顏
永泰提供顏文章之印章及新式身分證交予捷陽車行之郭永民代辦機車過戶手續,過戶登記於顏文章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郭永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58頁背面以下),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7月14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2706號函所附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2、103頁)。
⑵於上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後,郭永民將顏
文章之身分證、印章交還給顏永泰,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阿正」在永鑫公司分店購買,並非由郭永民辦理過戶事宜,「阿正」要購買機車時,由顏永泰陪同前往,由永鑫公司委請代辦業者廖敏男辦理過戶登記至顏文章名下等情,據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3頁正面),並據證人郭永民、廖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16頁正面以下),且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4頁)。證人郭永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顏永泰向其車行購買云云,惟之後改稱僅代辦096-EG
C號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是向伊購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1頁正面),參諸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之代辦業者並非郭永民所委託之蔡麗香,而該登記申請書右下角亦未寫上「捷陽」,與096-EGC號重型機車之登記申請書均不相同,是證人郭永民其後改稱之情節,應可採信,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均由郭永民委託蔡麗香代辦,亦屬有誤,併予更正。又起訴意旨以顏永泰於93年間因要求顏文章擔保債務而取得顏文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因我國國民身分證於94年至95年1月間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於本案97年11月登記時,舊式身分證已不能使用,故就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顏文章之身分證乙節,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而證人顏文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於96年8月間交予顏永祥保管等語,惟如前述,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所需之顏文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印章既係由被告顏永泰交予郭永民,不論被告顏永泰如何取得,均無礙於被告顏永泰在辦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取得並管領上開顏文章之身分證之事實認定。況每一人之身分證有效正本僅1張,而顏文章本人於本件2輛機車辦理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人自無可能於被告顏永泰辦理096-EGC號重型機車過戶後取回證件後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顏永泰甫於97年11月4日提供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同日辦妥即由被告顏永泰本人收回,足見該身分證、印章等物仍係於被告顏永泰之實力管領之下,則於其後不到一星期內,被告顏永泰又帶同「阿正」以顏文章之名義購車並辦理過戶,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應係被告顏永泰提供,該次過戶亦未得顏文章本人同意(詳後述),被告顏永泰與「阿正」間就偽冒顏文章名義辦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承上⑴⑵所述,本案系爭二輛機車既均由被告顏永泰提供
顏文章之身分證、印章而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顏永泰辦理上開登記時,有無獲得顏文章本人之同意授權?被告雖辯稱:93年顏文章即已同意,而辦理本案上開機車過戶經顏文章本人同意云云,但查:證人顏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曾同意顏永泰購買兩台機車並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辦車時曾將印章1顆交給顏永泰,且僅同意用於該次車輛過戶之辦理,事後顏永泰並未返還印章,偵卷第102、104頁之機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即為93年所交付之該顆印章之印文。另於96年8月間,因伊當時涉案要入監執行,遂將領得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交予顏永祥保管,但並未同意任何人可以使用該證件。之後於97年8月8日至98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並無人提及車牌000-000號及807-BZX號2輛重型機車要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之事,亦未授權顏永泰或顏永祥可以持伊之證件及印章去辦理上開
2輛機車之過戶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
5號卷一第127至130頁)。而證人顏文章於本件2輛機車辦理過戶時既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遭通緝,並未到監獄看顏文章徵詢其同意,顯見被告顏永泰事前就本案各該輛機車並未徵得顏文章之同意而借名辦理登記。按車籍之歸屬關涉車主各項稅捐或罰鍰之繳納等負擔,且個人因使用目的而買賣車輛者,少有一段期間內反覆從事多次買賣者,是縱有親友間同意借名登記之事,亦針對單一次買賣交易授權較符常情,是證人顏文章證稱就本案系爭2輛機車並未同意授權等情,應堪採信,反之被告顏永泰辯稱顏文章早於93年就概括同意授權云云,即無可採。
⑷綜上,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既係由被告顏永泰購買使
用並提出顏文章之證件辦理過戶,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亦係由被告顏永泰提供顏文章之證件給「阿正」俾辦理過戶,且將二車登記於顏文章名下,事前並未獲顏文章本人同意授權辦理,被告顏永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顏永泰聲請傳喚永鑫公司陳惠儀,被告並未提供該名證人之年籍及地址,且依證人廖敏男所述,陳惠儀僅係永鑫公司之會計,縱有彙整資料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事宜,但顯非第一線之銷售人員,無從證明具體之交易內容,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顏永泰所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部分:
查被告顏永泰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上揭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廖秀卿所經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被害人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如事實欄三所載現金等財物)後騎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82至8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2頁正面),並經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且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41分於新北市○○區○○路2段(由大溪往三峽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顏永泰於同日上午9時52分持廖秀卿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預借現金未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4頁)附卷足憑,核與被告顏永泰上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顏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顏永泰盜用顏文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永泰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顏永泰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最終偽以顏文章之名義購得上開機車為目的,部分行為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有罪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顏永泰前後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永泰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機車過戶登記,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顏文章之權益,甚至騎乘該冒名申辦之機車犯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顏永泰於犯本案竊盜罪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車牌000-000號及807-BZX號2輛重型機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已提出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代辦業者於其上「新車主名稱」欄位中各所填載之「顏文章」,將該欄位與同申請登記書上之出生、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等其餘各欄位及其後所蓋用印文合併觀察,應僅在識別所登記之新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車主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至於上開2份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位後方簽章處,均蓋有「顏文章」之印文,此雖有表示申請人本人簽章之意思,然此均係盜用顏文章本人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顏永泰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之「拉拉山傢具行」,在該店內徒手竊得被害人廖秀卿所有之皮包1只及其內財物(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被告盧鵬天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顏永泰同行,於顏永泰進入拉拉山傢具行時在外等候。被告盧鵬天明知顏永泰所持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均為顏永泰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顏永泰朋分該贓款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盧鵬天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盧鵬天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盧鵬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顏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為據。訊據被告盧鵬天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98年4月1日上午並未與顏永泰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拉拉山傢具行,亦未收受顏永泰所交付之贓物,且伊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迅詠有限公司」打卡上班,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與顏永泰一同在桃園縣大溪鎮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廖秀卿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顏永泰徒手竊取皮包1只
等情,固據被害人廖秀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並稱:當日有兩名男子一人騎一台機車,另一名男子未下車等語,但被害人並未指認另一名未下車之男子為被告盧鵬天(見偵卷第53至59頁)。又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僅拍攝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者之背影,被告盧鵬天亦否認當時為其所騎乘,尚無從憑此背影辨識並特定該人即為被告盧鵬天。至於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4頁)所遭攝錄之人為顏永泰本人,亦顯非被告盧鵬天,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法據為佐證後述證人顏永泰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查,證人顏永泰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騎乘807-BZX號重型
機車的是盧鵬天等語,偵查中證稱:「我們(指顏永泰與盧鵬天)是出去玩經過大溪才進家具行拿皮包」、「盧鵬天沒有出力只有分錢」、「沒有跟盧鵬天事先討論,原先是要買線香在車上點,但看到被害人進去開燈把包包留在外面桌上才起意要偷他的包包,...現金與盧鵬天平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8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伊係與「 楊德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拉拉山傢具行,並非與盧鵬天一同前往,贓物亦非交給盧鵬天。當時伊案件有一百多件,警察問時,就隨便回答。盧鵬天是伊自己跟警察講的,但案件太多而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6頁正面),是證人顏永泰前後證述不一,且除單一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俾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況經本院向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迅詠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盧鵬天於98年1至6月間受僱於該公司之打卡紀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一第79頁至80之1頁,並與被告盧鵬天於
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被證二相符),依該打卡紀錄所示,盧鵬天名義之打卡紀錄表上於98年4月1日上午
9時47分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以本案發生時間、地點與被告盧鵬天之上班時間及地點相隔之間距,被告盧鵬天主張之不在場證明應堪採信,則證人顏永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盧鵬天同時在場並朋分贓款云云,即難憑信,本案自不能徒引該無可憑信之單一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依全卷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並未從被告盧鵬天處起獲
任何被害人廖秀卿遭竊之失物,是亦難憑空逕認被告盧鵬天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盧鵬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鵬天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盧鵬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