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辛維燦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則抗告人對於本院之裁定即屬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再行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