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聲請人即聲明人甲OO
乙OO丙OO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OO
戊OO聲請人即聲明人己OO法定代理人庚OO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閻凱維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己OO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聲請人甲OO、乙OO、丙OO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孫輩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業據渠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己OO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9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己OO補正,聲請人己OO除未補正外,並具狀表示其並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請求撤回本件聲明,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撤回狀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己OO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且顯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聲請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丁OO、 閻康合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己OO聲明拋棄繼承,遭本院駁回如本裁定理由第三點所述在案,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甲OO、乙OO、丙OO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甲OO、乙OO、丙OO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甲OO、乙OO、丙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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