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勻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復未禮讓屬直行車而由告訴人 蘇振榮 所騎乘之機車,貿然紅燈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獲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與告訴人已洽談和解3次,然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60萬元之賠償而為其能力所未及致未能達成和解,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以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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