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達代收人 田耀宗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98元,該裁定已於9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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