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甲○○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上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1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